(2015)锡民终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周根元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赵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周根元,赵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1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5-1号。负责人刘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晴,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根元。委托代理人杭莉新,江阴市霞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赵建军。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根元、原审被告赵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青民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2日6时32分许,赵建军驾驶车牌号为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阴市南闸街道泗河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家村东西村道弯道地段时,车辆的前部右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周根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前部右侧相撞,造成赵建军、周根元两人跌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周根元被送往江阴市南闸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顶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脑震荡、前颅底骨折、鼻骨骨折、面部挫伤、唇部裂伤、全身多处挫伤,于2014年7月21日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若干。2014年7月1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澄公(交巡)公交证字(2014)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上载明:该事故发生在路宽五米的村道弯道地段,因无法查清事发时哪一方占道行驶造成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赵建军驾驶的车辆在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赵建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周根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方赔偿其损失21504元,其余损失待鉴定后明确;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周根元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29日,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机构进行选择,对周根元提供的病史资料进行质证。周根元选择到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赵建军选择到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紫金财保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意见。后原审法院通过相应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根元进行鉴定,2015年2月26日,该所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周根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顶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等、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30日为宜。周根元花费鉴定费2284.50元。庭审时紫金财保公司对鉴定程序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周根元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当庭口头裁定不予准许。其他当事人对该鉴定书均无异议。2015年3月22日,周根元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赵建军、紫金财保公司赔偿其损失109903.70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审中,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周根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紫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赵建军再赔偿周根元2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周根元,双方之间的赔偿事宜一次性处理完毕,此后周根元与赵建军均不能就本次交通事故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对于周根元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当事人一致确认医疗费2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车辆损失600元、鉴定费2284.50元达成一致意见,对周根元主张的营养费540元、护理费6160元、误工费15667元、残疾赔偿金5838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未达成一致意见。周根元平时从事瓦工的小工工作,没有固定工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赵建军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鉴定费票据、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赔偿责任的确定,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紫金财保公司在原审中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提出的异议,原审在组织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时,周根元、赵建军均发表了自己的意见,紫金财保公司在收到法院通知后并未在指定期间内表明自己的意见,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鉴定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在组织鉴定的程序及鉴定过程中有不符合相应规定的情况。故原审委托有鉴定资质的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对该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当庭口头裁定不予准许。对该鉴定意见,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周根元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如下:1、对于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30天,标准按18元/天计算,故确定为540元(18元/天×30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88天,标准参照江阴市同级别护理行业平均工资70元/天计算,确定为6160元(70元/天×88天)。4、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150天;对于误工标准,虽然周根元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仍然在从事零星的瓦工的小工工作,其误工标准按江阴市最低工资1630元/月确定较妥,故为8038.36元(1630元/月×12月/年÷365天×150天)。5、残疾赔偿金。周根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确定为58388.20元(34346元/年×17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周根元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其伤害程度及本案中各自的过错程度,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7、交通费。根据周根元的伤情、治疗及伤后恢复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综上,周根元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18元/天×28天)、营养费540元、护理费6160元、误工费8038.36元、残疾赔偿金5838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600元,共计98530.56元;由紫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6986.56元;超出的部分,由赵建军赔偿81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600元,还需支付2500元;其余损失,由周根元自负;周根元与赵建军就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今后双方均无权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根元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98530.56元;由紫金财保公司赔偿86986.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根元;由赵建军赔偿81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5600元,余款2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根元。二、驳回周根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鉴定费2284.50元,合计2809.50元(周根元已预交),由紫金财保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根元。紫金财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据周根元的病历资料以及其出庭的身体情况,并不存在影响日常活动能力,与司法鉴定结论严重不符,故认定周根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30日营养期、60天护理期(住院期间2人护理)、误工期150天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和伤情不符,应当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根元辩称:一审在组织鉴定程序及鉴定过程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建军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按法定委托程序指定具有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上诉人对该所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在一、二审中并未有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不存在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和鉴定不合理之处,上诉人对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应认定其证明力,故上诉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华明审判员 孙 宏审判员 杜伟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宁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