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5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童晓霓与乐有烧、福建省大田县红狮物流有限公司、大田县旺辉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晓霓,乐有烧,福建省大田县红狮物流有限公司,大田县旺辉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5889号原告童晓霓,女,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户籍地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林乐漂、张丽玲,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有烧,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福建省大田县红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法定代表人乐有烧。被告大田县旺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法定代表人乐有烧。本院在审理原告童晓霓与被告乐有烧、福建省大田县红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狮物流公司)、大田县旺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辉贸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旺辉贸易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乐有烧、红狮物流公司、旺辉贸易公司所在地均在福建省大田县,本案应由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依法将案件移送至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童晓霓提交的三份《借条》中均载明了出借人出借款项,借款人应如期还款,如不能按时还款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童晓霓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乐有烧之间成立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童晓霓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住所在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西里148号201室,故本案讼争的借贷关系的接收货币的合同履行地在厦门市湖里区,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旺辉贸易公司要求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旺辉贸易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大田县旺辉贸易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田县旺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占甫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朝旭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