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树航与天津市河东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树航,天津市河东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航。委托代理人李承恩,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李佳,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洪禹,该单位干部。上诉人刘树航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2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树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承恩,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李佳及委托代理人郭洪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系全额国家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原告原系河东区物价局干部,1997年1月15日,河东区物价局出具津东价人字(1997)第4号关于给予刘树航行政处分的决定,决定给予刘树航行政降级处分。限其在1997年2月15日前调离河东区物价局,逾期不能调离则予以辞退。经原、被告及物价局等多部门协商,1997年4月22日,以天津市河东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为甲方,以刘树航为乙方,签订《委托保存关系合同书(个人)》,约定:“一、乙方因调动自愿委托甲方保存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时间从97年4月至-年-月止。二、甲方负责管理如下内容:1、办理乙方人事关系,工资关系和档案的入库手续;2、管理乙方档案,按规定向有关组织出具档案中已记载的材料;3、按规定调整档案工资;4、保存期满后,应乙方要求按乙方原工作身份介绍到新的工作单位,工龄按有关规定计算,工资级别由新单位重新评定;5、保存期满后或待聘期间,负责向乙方推荐接收单位,但不确保;6、在待聘期间负责管理其党团关系。三、甲方不负责其医疗和各种保险及其意外事故等责任。四、乙方交付甲方管理费每月15元。……1997年4月22日。”2008年10月20日,原告书写保证,内容为:“区领导:我是原河东区物价局干部,因犯错误于1997年区物价局给予降级处分,限期调离物价局,至今没有分配工作,没有收入。经区领导和人事局研究决定,为我补齐1997年至2013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金等。按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国家退休金、医疗金。保证今后不再上访。刘树航。2008年10月20日。”2013年4月9日,原告书写证明,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办理退休相关事宜。原告因不能按照干部身份退休而未办理退休手续至今。原审法院在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其认为自己的身份应为被告的在编人员,与被告存在人事关系。2015年5月1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合法办理退休,按国家政策补偿损失;纠正被申请人私自变更身份”,该仲裁委作出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13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申请人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依法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为此成讼。原审原告刘树航诉讼请求:1、被告未履行委托保存关系合同应尽义务,导致原告不再能正常退休造成的经济损失697140元。(1996年6月至1997年4月的生活费,每月800元,共计11个月8800元;1997年4月至1998年8月的因没有分配工作的生活补助,每月按1000元计算,共28个月,为28000元;1999年9月至2013年6月退休待遇及伤残军人补贴每年按3万元计算,共13年零九个月412500元;1996年6月至2013年6月住房公积金待遇为20万元;1996年6月至2013年6月给付住房补贴的待遇为50040元;各项共计69714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原审法院认为,从原告的诉讼理由看,原告以其是调入被告单位的在编人员,被告未按保存合同约定执行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诉讼。根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被告系全额国家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因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争议为人事争议,因此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人事争议纠纷。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保存关系合同书(个人)》所约定的内容为被告为原告保管人事、工资及档案关系,原告向被告交纳保管费用,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现原告未举证证实系被告正式在编人员,与被告存在人事关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及生活补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以何种身份退休。原告曾书写保证,自愿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被告经请示领导也特批专款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应该在此时已经知晓并同意转变身份,以普通城镇职工身份缴纳社会保险,享受退休待遇。原告自愿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已实际缴纳多年,原告应知晓以普通城镇职工身份享受退休待遇,现被告在原告应该办理退休手续前已通知原告,原告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退休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退休待遇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军人补贴、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不属于人事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应由被告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树航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树航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给付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的各项损失69714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上诉人主张各项赔偿损失的前提是上诉人具有干部身份,上诉人原为河东区物价局干部,从未接到任何关于辞退或开除的文字手续,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手续将上诉人按非公务员对待是明显违法的。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人事关系,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双方仅属存档关系。从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上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上诉人未曾为被上诉人工作,未从被上诉人处领取过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之规定,上诉人未能证明其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原审法院认为应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人事争议纠纷并不恰当,本案中双方争议亦不属于法院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范畴。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4月22日签有《委托保存关系合同书(个人)》,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以合同关系作为基础法律关系审查,上诉人未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697140元损失。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其697140元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树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任士强速 录 员 刘玉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