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浦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聪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6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聪,农民。2015年1月13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希阳,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聪及辩护人朱希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9日至13日期间,被告人王聪先后三次在浦江县步步高网吧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贩卖给张某。2、2015年1月初,被告人王聪先后两次在浦江县瘦子饺子楼下以10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贩卖给刘某。3、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王聪在浦江县蒋塘村路边将海洛因贩卖给赵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聪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事实。辩护人提出认定本案被告人王聪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王聪犯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9日至13日期间,被告人王聪先后三次在浦江县步步高网吧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贩卖给张某。2、2015年1月初,被告人王聪先后两次在浦江县瘦子饺子楼下以10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贩卖给刘某。3、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王聪在浦江县蒋塘村路边将海洛因贩卖给赵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聪的供述和辩解,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事实,赵某跟其是在其被抓前半个月左右(12月底1月初)认识的,且系通过“小依依”(张某)和“小敏”认识的。其被抓前几天曾打电话给“小依依”让她出来玩。另外,“小依依”还两次打电话让其出去玩。其被抓是因为赵某打电话给其让其出去玩,后其在蒋塘路边被抓。其在逃跑过程中没有扔过东西。其跟赵某联系时使用的号码是152××××5779。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初,其通过赵某向一名贩卖毒品的男子以100元的价格购买过2次毒品,都是在瘦子饺子店楼下交易的。其手机号为182××××6634。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初期间,其通过电话联系王聪,在步步高网吧楼下3次向王聪购买了海洛因。其使用的号码是152××××5460。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七八天之前认识了“拐子”。第一次是在一起吃饭喝酒的时候,“拐子”问其要不要毒品,其就给了“拐子”100元钱,两个人一起去“拐子”住的地方吸食了毒品。第二次是1月10日下午16时许,其打麻将时借别人的电话打给“拐子”,向“拐子”购买了100元的毒品。“拐子”是云南人,手机号码是152××××5779。2015年1月13日其被抓以后,其跟警察说能够联系到“拐子”,就用张太飞的手机(158××××2993)联系了“拐子”说要买毒品。“拐子”让其去蒋塘村那边交易。其跟民警到那里,看见“拐子”后,民警就上去抓,“拐子”就逃跑了,之后“拐子”就被抓住了。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刘某经辨认均指认出王聪是贩卖毒品给他们的人;赵某经辨认出王聪就是“拐子”。6、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12月12日至1月13日期间,赵某(158××××2933)与王聪之间几乎每日都有至少2次通话记录,多数为赵某主叫。2014年1月9日至1月13日期间,张某(152××××5460)与王聪之间每日均有通话记录,另在2014年12月24日、25日王聪主动联系过张某。2014年1月10日、12日晚上,刘某(182××××6634)与王聪之间有通话记录,均为刘某主叫。7、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13日在公安机关民警控制下赵某称可以电话联系出贩毒人员“拐子”,后用其女友手机联系,向“拐子”购买毒品,“拐子”叫赵某到蒋塘村交易毒品。民警在现场经赵某指认后进行抓捕,“拐子”逃跑过程中,将一包白色粉末状物品抛洒至路边水坑中,后被民警制服;赵某女朋友张太飞使用的手机号码158××××2993,登记机主为董正雪,现无法联系到董正雪;未能联系到张太飞并对其取证。8、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聪、赵某、刘某、张某尿样经吗啡试剂检测均呈阳性,因吸毒已被浦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9、物品照片,证实王聪被抓时所穿裤子的情况。10、被告人王聪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抓获经过等。上述证据,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并均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院认定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聪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聪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聪及辩护人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王聪追缴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冯婉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