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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二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桑庆良与朱广辉、马艳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庆良,朱广辉,马艳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0353号原告:桑庆良,男,1975年12月27日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马玉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广辉,男,1980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马艳艳,女,1986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桑庆良诉被告朱广辉、马艳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庆良的委托代理人马玉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广辉、马艳艳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桑庆良诉称:其系从事竹笆片销售的个体户。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共同从事工程脚手架承包工作。两被告从其处购买了8.28万元的竹笆片。后其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货款8.28万元。被告朱广辉、马艳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朱广辉、马艳艳系夫妻关系。从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4月28日,桑庆良分14次向朱广辉、马艳艳提供竹笆片合计9750片,分别由朱广辉或马艳艳出具相应的收条。2015年4月30日,朱广辉又向桑庆良出具了一张“今欠到桑庆良竹笆9750片×8.5=82875.5(捌万贰仟捌百元正)(¥82800.00)”的欠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一张及收条十张、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桑庆良提供的2015年4月30日欠条虽然只有朱广辉的个人签名,但其提供的相应收条能够证明朱广辉、马艳艳共同赊购竹笆片9750片的事实,因此,该债务为朱广辉、马艳艳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故本院对桑庆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广辉、马艳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桑庆良支付货款8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2230元,由被告朱广辉、马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人民陪审员  张俊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