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法委赔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正兰申请栖霞市人民法院决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正兰,栖霞市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5)烟法委赔字第11号赔偿请求人:杨正兰,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锐,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磊,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栖霞市人民法院。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跃进路***号。法定代表人:郝敬尧,院长。委托代理人:胡海滨,栖霞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赔偿请求人杨正兰因违法保全赔偿申请栖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栖霞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栖霞法院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杨正兰于2015年4月10日以违法保全为由向栖霞法院提出赔偿申请,以栖霞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栖霞法院赔偿经济损失。栖霞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决定。杨正兰申请称,栖霞法院于2002年1月25日作出(2001)栖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判决谷连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赔偿请求人借款本金900500元和利息447228.20元,合计1347728.20元。2004年4月3日作出(2003)栖民一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判决谷连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赔偿请求人火山石、石料款28231.70元,从2001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付给利息。2002年4月3日和2004年7月9日赔偿请求人向栖霞法院申请执行以上两案,并给栖霞法院提供了谷连芝的财产线索。但栖霞法院存在多处执行违法行为,赔偿请求人至今也未收到赔偿义务机关送达的执行裁定书,栖霞法院未制作查封明细,未明确具体查封财产情况,只在栖霞法院执行卷宗查询两份裁定。栖霞法院对2002年5月8日查封的谷连芝所有的在海阳市法城水泥厂的资产145万元不拍卖、不执行,而且不作为,对查封的200万租金,一直推托不予执行,最终导致查封的200万租金不知去向。综上所述,栖霞法院对(2001)栖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和(2003)栖民一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最终没有出具任何结论,由于栖霞法院的违法行为(执行的消极不作为),导致赔偿请求人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栖霞法院赔偿3423000元。栖霞法院辩称,(一)、栖霞法院在执行上述两起案件过程中已依职权或依申请人的申请穷尽了各项执行措施,没有消极不作为情形。(二)、赔偿请求人申请执行的上述两起案件未能全部执行的主要原因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栖霞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没有过错。(三)、本案尚在执行程序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导致案件中止执行,本院正在采取各项措施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尚未终结执行,赔偿请求人提出国家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要求赔偿342.3万元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无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因借款纠纷和买卖石料欠款纠纷,赔偿请求人杨正兰分别于2001年和2003年诉至栖霞法院,栖霞法院于2002年1月25日作出(2001)栖民一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谷连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杨正兰借款本金900500元和利息447228.20元,合计1347728.20元,案件受理费16783.64元,其他费用200元,由谷连芝负担。2004年4月5日,栖霞法院作出(2003)栖民一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判决谷连芝付给杨正兰欠款28231.70元和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27元,其他费用400元,由谷连芝负担。2002年3月12日杨正兰向栖霞法院申请执行(2001)栖民一初字第1238号判决,栖霞法院于4月3日立案执行,于4月23日在海阳发城水泥厂张贴执行公告,告知谷连芝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栖霞法院发现被执行人谷连芝于2001年2月20日出资295万元购买了海阳发城水泥厂的资产。2001年10月将企业股份转让给刘丽华,但刘丽华仅出资150万元,尚欠被执行人谷连芝145万元。栖霞法院于2002年5月8日作出裁定,查封谷连芝所有的在海阳发城水泥厂的资产145万元,裁定于当日送达给谷连芝和刘丽华。由于该资产属于谷连芝在海阳发城水泥厂的投资权益,故栖霞法院查封时没有填写查封财产明细表。2002年8月6日,因谷连芝将海阳发城水泥厂资产租赁给栖霞台联物资有限公司经营,发城水泥厂更名为海阳大洋水泥厂。栖霞法院查封了承租人栖霞台联物资有限公司自2002年7月23日至2005年7月22日、2006年7月23日至2007年7月23日期间的租金200万元。查封裁定送达给承租人栖霞台联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财。后因张振财在租赁发城水泥厂17个月后解除了租赁合同,且栖霞台联物资有限公司与海阳发城水泥厂、谷连芝就租赁财产合同纠纷在海阳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海阳发城水泥厂、谷连芝赔偿栖霞台联物资有限公司因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各项损失约350余万元。因此栖霞法院查封200万元租金的裁定未能执行。2010年9月28日,栖霞法院向海阳发城镇政府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协助扣留国家下拨给海阳发城水泥厂淘汰落后产能奖补助资金99万元。2011年因国家清算2008年度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预算指标,烟台市财政局将下拨给海阳发城水泥厂的奖励资金99万元收回,奖励资金无法兑现,栖霞法院解除扣留。2010年1月11日烟台中级人民法院将杨正兰与谷连芝借款两案指定海阳市人民法院执行,9月26日,又指定给栖霞法院执行,2012年3月22日,省高院指定给海阳法院执行,9月5日,省高院又指定给烟台中院执行。2014年8月19日,烟台中院将案件指定栖霞法院执行。经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谷连芝分别于2002年5月8日交款2万元,执行到期租金2万元,2004年7月20日交款2万元,合计6万元,栖霞法院为其垫付合计14万元。赔偿请求人共计得款20万元。两执行案件尚未执行终结。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杨正兰申请执行谷连芝的两个案子正在执行过程中,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从本案事实和质证的情况看,赔偿请求人杨正兰不符合申请国家赔偿要以执行程序终结的先决条件,其请求不予支持。栖霞法院所作的不予受理决定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其不予受理决定应予撤销。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栖霞市人民法院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二、驳回赔偿请求人杨正兰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