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国强与李忍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李国强。委托代理人杨作鹏。被告李忍忍。委托代理人李宵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负责人石晓彬,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芹。原告李国强与被告李忍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以下简称鱼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素波独任审判。2015年6月26日,原告以其伤情仍在治疗为由申请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强的委托代理人杨作鹏,被告李忍忍的委托代理人李宵宵,被告鱼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芹,证人闫某、朱某、许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济宁鲁安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强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李忍忍驾驶鲁H×××××重型自卸货车在罗屯东升饭店门前时,与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鲁H×××××重型自卸货车投有保险。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计121483.15元;保留头部受伤遗留伤残的诉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忍忍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答辩人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部分按同等责任赔偿。答辩人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鱼台保险公司辩称,待核实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信息后,确定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3时30分,李国强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清线自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鱼台县罗屯镇罗屯村街里东升饭店门前时,与沿金清线自东向西行驶的李忍忍驾驶的鲁H×××××重型自卸货车侧面相撞,致李国强受伤,两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李国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李忍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李国强、李忍忍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国强受伤后被送往鱼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臀部裂伤,2.重型颅脑损伤:双额叶、左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硬膜外血肿、左侧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右顶骨骨折、皮下血肿3.胸部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侧气胸,4.面部裂伤,5.皮肤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在指导下用药,2.出院注意休息,合理饮食、加强营养,避免长时间脑力劳动,3.两周后来院神经外科复查,如出现头痛头晕、肢体活动不灵、抽搐症状等随诊。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患者出院休息3-4个月,住院期间两人陪护。李国强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58213.93元,门诊检查、复查费1908.6元,共计60122.53元。期间,李忍忍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9月9日,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国强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治疗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致骶骨骨折并错位治疗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7月23日,鱼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李国强驾驶的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2241元。为此,李国强支付鉴定费1150元。李国强系鱼台县安居印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8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至定残前一天,共减少9706元(2800元30天×104天)元。鲁H×××××重型自卸货车在鱼台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李忍忍的驾驶证、鲁H×××××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以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当事人作了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承担;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证实了受害人的伤情、治疗过程等事实;医疗票据、鉴定发票及用药清单证实受害人的实际支出;司法鉴定意见证实了受害人伤残的事实;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受损车辆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鱼台县安居印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工资减少证明、工资统计表、工资扣发证明证实了受害人的收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事实;购房合同、出售人房产证复印件、水电缴费详单等及证人证言证实事发前受害人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实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交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李国强、李忍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车辆鲁H×××××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鱼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李忍忍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50%的赔偿责任。鱼台县安居印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减少证明、工资统计表、工资扣发证明足以证实了受害人的收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购房合同、出售人房产证复印件、水电缴费详单等及证人证言证实足以证实事发时受害人在城镇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鱼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鱼台保险公司对原告工资扣发证明有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法律后果自负。关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确定护理期限为44天、护理人数2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诉请及质证意见,原告李国强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6012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44天),营养费1320元(30元×44天),误工费9706元,护理费5720元(50元×44天80元×44天),伤残赔偿金70132.8元(29222元×20年×0.12),鉴定费1150元,车辆损失2241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支持1000元。经计算确认:由被告鱼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强99358.8元,被告李忍忍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李国强54153.5元的50%,即27076.75元,扣除该被告已垫付款10000元外,尚应赔偿给原告李国强17076.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99358.8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鱼台县支行;户名:鱼台县人民法院;帐号:16×××54)。二、被告李忍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7076.75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鱼台县支行;户名:鱼台县人民法院;帐号:16×××5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李忍忍负担1315元、原告李国强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素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