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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潘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7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经商。曾因扰乱社会秩序于1994年5月被治安罚款200元;因赌博于1996年8月、10月各被治安罚款3000元;因殴打他人于1998年1月9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5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余德义,浙江南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辩护人余德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万达广场二号门附近用石头砸浙C×××××轿车,永中派出所民警李某接到报警后带领协警叶某等人来到现场处置,期间潘某不配合民警询问,用言语辱骂并推搡民警李某,推倒协警叶某致其膝盖等处受伤,在被要求传唤过程中,又用拳头多次击打民警李某致其手臂等处受伤,后被公安机关人员强制制服带回接受调查。经鉴定,民警李某及协警叶某的损伤程度均达轻微伤。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潘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知道的罪行,属坦白;潘某在醉酒意识模糊的状态下犯罪;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已赔偿车辆损失,向民警表示歉意并要求进行赔偿,悔罪表现良好;潘某经营一家企业,年底贷款到期需要由其处理,且其女儿年底结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酒后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万达广场二号门附近用石头砸唐某的浙C×××××轿车,永中派出所民警李某接到报警后带领协警叶某等人来到现场处置,期间潘某不配合民警询问,用言语辱骂并推搡民警李某,推倒协警叶某致其膝盖等处受伤,在被要求传唤过程中,又用拳头多次击打民警李某致其手臂等处受伤,后被公安机关人员强制制服带回接受调查。经鉴定,民警李某及协警叶某的损伤程度均达轻微伤。同月25日,经过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上京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潘某家属已代为向唐某赔偿经济损失19000元,唐某对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辩护人提出的证据8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潘某2015年5月21日09时56分至11时所做的询问笔录,供认案发当日,其酒后从酒店出来,什么事情都想不起来,清醒后发现自己在派出所的事实。被告人潘某2015年5月21日14时23分至14时45分所做的第一份讯问笔录,供认案发当日,其在酒席上喝了很多酒,后面发生的事情都记不起来,第二天早上清醒后发现在派出所,听派出所人讲自己砸了别人的车,还打了民警,但其一点都记不起来的事实。被告人潘某2015年5月22日所做的第二份讯问笔录,供认案发当日,其喝了很多酒,从酒店出来后对自己砸车还有点印象,第二日清醒后发现自己人在派出所,那时知道了自己砸车,还把派出所副所长打了,就非常后悔,向副所长道歉,愿意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事实。被告人潘某2015年7月8日所做的第三份讯问笔录,供认案发当日,其喝了很多酒,后来的事情记不清了,第二天清醒后发现自己在派出所,知道自己砸了车,还打了警察的事实。2、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被害人李某的自述材料,证明民警李某带叶某等人出警,潘某醉酒后在砸车,李某上前询问,潘某试图逃跑并暴力抗法的上述事实经过。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其浙C×××××轿车被醉酒的潘某捣砸的事实。4、证人尤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附近工地上班,看到一名男子醉酒后在砸车,警察过来还推搡、辱骂警察的事实。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李某、叶某的伤势情况。6、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出具的关于被害人李某、叶某身份情况的说明;接警单。7、现场视频(经当庭播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8、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本案车辆损失赔偿情况。9、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潘某的劣迹情况。10、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潘某系被动到案的情况说明。11、被告人潘某的身份证明。公诉人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潘某归案后以醉酒不记得为由,拒不供认自己罪行,不能认定为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则提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知道的罪行,可认定有坦白情节。经查本院认为,主要罪行系指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对被告人行为性质认定、量刑具有重要影响的事实、情节。对于故意犯罪,因系有意为之,行为人是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通常不难判断。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人潘某案发时应属醉酒状态,在酒精的作用下,被告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就会降低,次日酒醒后不记得醉酒状态下的行为亦有可能,但其在归案次日从他处得知自己砸车还殴打警察的行为后,对此予以供认,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其行为亦符合立法设置坦白情节减少司法机关的追诉负担和司法成本的价值取向,对其行为进行负面评价的意义不大,综上,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有坦白情节,辩护人此点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潘某经营企业需还贷、女儿结婚需主持继而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潘某犯罪情节较为严重,且多有劣迹,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此点意见,不予采纳。其他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有劣迹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进而犯罪,应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2015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星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高翔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