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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穴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穴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刘某。被告:宫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无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无债权债务。由于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结婚证及村委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已生育子女,但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较差,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核实,可另案处理;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已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9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军代理审判员  朱善海人民陪审员  王绪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日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