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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喜某甲与袁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喜某甲,袁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喜某甲,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被告袁某某,女,1986年6月20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原告喜某甲诉被告袁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3月我与被告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生长女喜某乙,2008年生长子喜某丙。2012年12月3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自愿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并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长女、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非婚生长女喜某乙、长子喜某丙的基本情况;2.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协议解除同居关系的事实。被告袁某某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袁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无被告签名,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8日原告喜某甲与被告袁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生长女喜某乙,2008年生长子喜某丙。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在银川打工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带长子喜某丙回娘家生活。2013年4月被告外出新疆打工至今未归。2015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考虑到长女现随原告生活,长子现随被告生活的实际情况,由原告抚养长女,被告抚养长子,并自行负担孩子抚养费。故对原告要求抚养长女、长子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长女喜某乙由原告喜某甲抚养,非婚生长子喜某丙由被告袁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占山审 判 员  温军刚人民陪审员  虎国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雷亚斌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