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行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子杰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子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大行终字第239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子杰,大连岭前粮管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建明,无职业。上诉人张子杰因颁发公有住房租赁证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立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子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公民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有住房租赁关系的建立,不属于行政行为。张子杰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对张子杰的起诉,不予立案。张子杰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主要理由是: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负责对房屋的管理,公房租赁证是在国土部门办理的,因此,本案就应当属于行政案件。一审法院应予立案。本院认为,公有住房的租赁关系是当事人之间通过签订合同确立的法律关系,依据有效合同而颁发的公房租赁证不属于行政行为,上诉人请求撤销公房租赁证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立案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少琨审 判 员 王艳波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