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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临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杨亚苏与白福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苏,白福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临民初字第280号原告杨亚苏,女,1965年3月16日出生,无业,住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爱国徐家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9011965********。委托代理人余才千,舟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白福云,职业不详。原告杨亚苏诉被告白福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超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亚苏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才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福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原告骑行电动车沿临长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临长路与桃湾六期北门道路交叉路口时,被被告驾驶的电动车撞到,造成两车受损,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白福云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即至舟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日出院,2015年3月26日原告再次至舟山医院住院,于2015年4月9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31095.18元。原告自行委托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边缘智力状态,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93622.18元,其中医药费131095.18元,伤残赔偿金38746元(按2015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373元计算),护理费4560元(38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误工费12780元(2130×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变更为80786元(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变更为4320元(按3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080元(按36天计算),误工费变更为15336元(加3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变更为237918.18元。另外增加鉴定费2000元。被告提供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的住院时间并非38天,系36天;二、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31095.18元,被告不认可,原告第一次在舟山医院住院的医疗费为68809.67元,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为38786.64元,两项合计为107596.31元。原告在出院时,舟山医院出具给原告的住院费用票据应为两联,第一联为报销联,第二联为病人保存联,但原告提供的并非第一联的报销联,若原告不提供报销联的原始票据,被告不认可该费用。原告住院医疗费中含有治疗肝炎等病的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不认可。原告在舟山市新城卫盛医药零售有限公司购买的外购用药亦不认可。原告出院后的门诊检查费和门诊费有部分写的是杨亚苏名字,部分写的是杨养素的名字,并且没有处方笺,这些门诊费用,被告无法分清系原告本人还是他人的门诊费,故不认可。三、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问题,对于经原告单方面的申请,并由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的10级伤残等级结论,带有明显的偏向向和不公正性,对该结论,被告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未附有该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资质认定审查认可书”和“鉴定人员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证”,被告不知道该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和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该鉴定书有虚构事实的内容,鉴定书中载明“对方当事人保险公司人员未到场,已履行告知义务”而事实上,该鉴定机构根��未履行对被告的告知义务。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法院依法确认。五、被告在原告入院时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出院后又支付医疗费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骑行电动车途经临长路与桃湾六期北门道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白福云及原告杨亚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白福云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左转弯时,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不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其上述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综合作用直接,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全责,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舟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日出院,住院22天。后于2015年3月26日再次至舟山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9日出院,住院14天。原告的出院诊断为右侧去颅瓣减压术后颅骨缺损,颅脑外伤恢复期。住院期间,原告第一次住院花费医疗费68809.67元,第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38786.64元,门诊治疗花费8140.87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委托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边缘智力状态。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共花费鉴定费2000元。原告在舟山市新城卫盛医药有限公司购买药品共计13060元。舟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共休息6个月,在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2日住院期间需人陪护。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在浙江海洋学院工作,为保洁员,2014年8月至11月份,每月工资为213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新城卫盛医药零售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舟山医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原告的劳动合同书、续订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原告的工资卡银行明细单原件、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原件、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市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划分的通知书复印件、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白福云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审查认定,医疗费共计128797.18元。至于被告抗辩需提供医疗费报销联原始票据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医疗费票据系收据联,且均为原件,可以证明原告的实际医疗费用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其抗辩的原告住院费用清单中显示有治疗肝炎等费用的情形,本院经审核扣除206元。另,原告于舟山市新城卫盛医药零售有限公司购买的药品系原告为了尽快恢复健康所需,且在住院用药清单中亦有记载该药品,可予证明此项用药系原告为治疗伤势所需,且被告亦无相反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该费用应予确认。门诊检查费中的“杨养素”名字与原告实际名字不符的情形,经原告庭审陈述,此系医院书写错误,且事后原告至舟山医院要求补正,医院亦出具了相应证明,且可与原告的病历记载相对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医疗费计128797.18元。2、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对于司法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经原告庭后证据补强,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被告抗辩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的不合理性,亦未对原告的主张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实际居住地、就业情形、收入来源显示,原告并非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告的收入来源及消费均已城镇化,故本院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共计80786元(20年×40393元×10%)。3、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舟山医院出具的证明并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原告需人护理的时间为36天,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20元/天计算,该主张符合舟山市本地护理市场的收费情况,故予以支持,护理费为4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为36天,按30元/天计算,共计1080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舟山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结合出院小结,认定为216天,根据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工作及其收入状况显示,原告诉请的按每月2130元的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1533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势,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伤势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2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35619.18元。由被告白福云予以全部承担。至于被告抗辩其已向原告支付8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亦予否认,故本��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亚苏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35619.18元;二、驳回原告杨亚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72元,减半收取2086元,由被告白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开户银行农行南珍支行,帐号88×××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超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冰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