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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4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新与袁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袁志杰,林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4537号原告刘新,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袁志杰,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林桂珍,女,195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刘新与被告袁志杰、林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国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志杰、林桂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袁志杰向我借款本金5万元,当时约定三个月内还款。到期后,被告袁志杰未偿还欠款。2015年2月13日,经双方结算,共发生利息53200元。被告袁志杰又向我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月息3%。被告林桂珍连带保证。后我二被告索要欠款,但��告袁志杰未偿还欠款,被告林桂珍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故向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袁志杰立即给付我欠款本金及前期利息共计1032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林桂珍对其中的5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5年2月29日借据一枚,金额5万元。证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袁志杰向我借款5万元,后来经我们结算后,被告向我又重新改的此借据,所以时间定在2015年2月29日,并约定月息3%,被告林桂珍担保;2、2015年2月13日借据一枚,金额为53200元。证明:2015年2月13日,我与二被告对已发生的利息进行了一次结算,利息为53200元。被告袁志杰向我出具了这枚借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综合认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袁志杰向原告刘新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2015年2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袁志杰拖欠原告刘新20**年11月29日至2015年2月13日利息53200元。被告袁志杰向原告刘新出具借据一枚。2015年2月29日,被告袁志杰向原告刘新重新出具了一枚借据,金额为50000元,月息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林桂珍对此借款连带保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中记载的借款数额具体、借款时间明确,并有二被告签字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袁志杰应及时向原告清偿债务。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支持。故原告刘新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桂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志杰追偿。关于53200元借据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53200元借据中的金额是原被告双方按照月息3%的约定进行结算的利息款项,属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志杰给付原告刘新借款人民币103200元,其中50000元本金自2015年2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二、被告林桂珍对上述款项中的5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1182元,由被告袁志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国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崔晓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