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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终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与叶泽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叶泽辉,四川省仁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赵红兵,郭丽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终字第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仁寿大道延伸线人力资源市场大楼1楼。负责人叶剑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泽辉,男,汉族,1972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松柏,仁寿县陵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仁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怡和春熙步行街。法定代表人钟宏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群挥,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兵,男,汉族,1976年9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丽梅,女,汉族,1978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红兵,男,汉族,1976年9月4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仁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泽辉、四川省仁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赵红兵、郭丽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4)仁寿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仁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昊,被上诉人叶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松柏,被上诉人赵红兵,被上诉人郭丽梅的委托代理人赵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1月2日01时40分许,叶栖佚驾驶川APBS**号小型越野车从仁寿县城区仁寿大道方向沿光明路往坝大桥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北海道”休闲会所处时,行驶在前面的由赵红兵驾驶的川ZU50**号出租车突然停在道路中间靠右侧车道内,打开右前车门准备搭乘乘客肖红兵,叶栖佚避让不及,撞上川ZU50**号出租车右前车门,撞上乘客肖红兵,又与停在公路右侧停车位内的川A428**号小车相撞,造成肖红兵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栖佚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并由其母亲拨打“120”急救电话,随即叶栖佚父亲叶荣辉随仁寿县骨科医院救护车赶到现场。2014年1月22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叶栖佚驾车逃逸事故现场,因此,当事人叶栖佚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赵红兵、肖红兵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川ZU50**号出租车挂靠于四川省仁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赵红兵、郭丽梅系该车实际车主,各持50%股份的所有权和租赁经营权,租赁经营期限为2011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叶泽辉系川APBS**号小型越野车车主,叶栖佚系叶泽辉雇请的驾驶员。川ZU50**号出租车从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投保平安财保仁寿支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叶泽辉将川APBS**号车交给四川华星锦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武侯分公司维修,该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维修发票两张,注明维修费共计233800元。2014年4月9日,川APBS**号投保的保险公司确认该车损失233150元(已扣除残值683元)。平安财保仁寿支公司对定损及实际维修费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更换配件残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依据“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叶栖佚驾驶的川APBS**号车宽约2米,赵红兵驾驶的川ZU50**号出租车宽约1.7米。根据赵红兵、叶栖佚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和发生事故后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路面宽约9米,右边停车位2米,实际行车路面宽7米,而赵红兵驾驶的川ZU50**号出租车右前门被撞击后,其停车位置靠左隔离带2.7-2.8米,赵红兵亦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相关规定: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驾离。尤其是营业的出租车,更是要严格按照规定紧靠道路右侧上下乘客。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赵红兵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肇事车责任,故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为:叶栖佚承担70%责任,赵红兵承担30%责任。现叶泽辉车损(已扣除残值)经维修并确认为233150元,因川ZU50**号出租车在投保期间发生事故,故应由平安财保仁寿支公司直接赔偿叶泽辉车损为71345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231150元×30%)。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赔偿叶泽辉车损71345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平安财保仁寿支公司上诉称,因承保的川ZU50**号车辆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认定为无责,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叶泽辉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叶泽辉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四川省仁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红兵、郭丽梅答辩称,上诉人平安财保仁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请求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图照片、保险单、修车发票、车损确认书、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本案中,车祸现场的勘验情况表明出租车司机赵红兵在并未靠边的情况下停车让乘客下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赵红兵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肇事车责任。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叶栖佚承担70%责任,赵红兵承担30%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平安财保仁寿支公司仅因其承保的川ZU50**号车辆驾驶人赵红兵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认定为无责即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仁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四川省仁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赵红兵、郭丽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 敏审判员 罗 洁审判员 余林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江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