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595号原告李某某,女,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某甲,男,196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名女孩马某乙、马某丙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我们现已无感情可言,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也放弃分割。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铁力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2、公安机关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张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实原、被告及次女身份。被告马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离家4年多给被告造成心里创伤,要求原告给被告精神赔偿,否则被告不会同意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5-6万元原告走时也拿走了,但是被告没有证据。原告提交的1.2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原、被告和次女身份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名女孩马某乙、马某丙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现原、被告已分居4年之久,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要求分割,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分居4年中的精神补偿。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口角,且原告离家已经4年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给付精神补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5万多元钱让原告带走,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道彬代理审判员 常安平代理审判员 张正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耿欣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