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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开民初字第09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张玲玲与张绪刚、兰云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玲,张绪刚,兰云辉,葛以明,叶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0928号原告张玲玲。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绪刚。被告兰云辉。被告葛以明。被告叶宝平。原告张玲玲诉被告张绪刚、兰云辉、葛以明、叶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玲的委托代理人张媛媛、被告张绪刚、葛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宝平、兰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玲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张绪刚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被告兰云辉、葛以明、叶宝平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绪刚归还50000元,尚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绪刚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兰云辉、葛以明、叶宝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绪刚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现在无力还款,要求分期还款,另外约定月息6分,且利息每月支付的,交付100000元时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6000元。被告葛以明辩称:在借条上签字属实,但是是作为见证人签字的。被告兰云辉、叶宝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张绪刚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被告兰云辉、葛以明、叶宝平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绪刚归还50000元,尚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没有归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绪刚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借款人张绪刚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被告兰云辉、叶宝平、葛以明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张绪刚认为借款月息6分,借款时预扣利息6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葛以明认为其在借条上是作为见证人签字,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玲玲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兰云辉、叶宝平、葛以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37元,由被告张绪刚、兰云辉、叶宝平、葛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074元。审判员 李  少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庄倩倩(代)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