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丹阳市金陵工贸有限公司、丹阳市恒新面粉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商初字第9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云阳路3号。负责人缪建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文,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颉,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金陵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立曜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骏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丹阳市恒新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麦溪镇殷庄(312国道229公里西侧)。法定代表人袁新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宏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齐梁路北端西侧。法定代表人汤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培,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和成,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骏峰。被告潘丽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丹阳市金陵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被告丹阳市恒新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公司)、被告江苏宏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马公司)、被告徐骏峰、被告潘丽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颉、被告宏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陵公司、被告恒新公司、被告徐骏峰、被告潘丽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金陵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10日签订三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共向原告贷款2800万元,金陵公司已取得该贷款。但金陵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于2015年3月6日立即到期,并要求金陵公司即刻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原告与被告恒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恒新公司应当在7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宏马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宏马公司应当在1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徐骏峰、潘丽倩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徐骏峰、潘丽倩应当与被告金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潘丽倩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对上海市中山北路1958号第15层的953平方米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金陵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800万元,截止到2015年2月20日利息305326.79元,律师费198138元,合计28503464.7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40%支付逾期利息至贷款实际偿还之日;二、被告恒新公司在76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宏马公司在160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四、被告徐骏峰、被告潘丽倩对被告金陵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被告金陵公司如不偿还贷款,原告有权以被告潘丽倩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六、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金陵公司、恒新公司、宏马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徐骏峰、潘丽倩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编号为2014(贷款)0040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及银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金陵公司发放贷款650万元;3、编号为2014年贷款041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银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偿还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金陵公司发放贷款650万元,且该笔借款展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4、编号为2014(贷款)0048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借据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金陵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5、编号为20130626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恒新公司股东会决议各一份,编号为2014年丹保字第04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宏马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股东汤建平、贡瑞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编号为2012年个保字第401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2013年丹抵字第04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抵押权登记证明、房屋共有人潘丽倩、徐骏峰抵押承诺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各一份,证明涉案贷款的担保情况;6、欠息证明一份,以及被告金陵公司的借款立即到期通知书、其他被告的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及相应的快递单,证明原告已宣布被告金陵公司的借款立即到期,以及被告金陵公司尚欠的到期利息金额;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98138元。被告宏马公司辩称:一、被告宏马公司担保的主债权期限是2014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4日,故原告与被告金陵公司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1500万元贷款及2014年4月3日签订的650万元贷款均不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宏马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依据不足;三、原告提供的欠息证明是2015年3月13日,而宣布贷款到期是2015年3月6日,故宣布到期依据不足;四、从原告提供的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中可以看出,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宏马公司承担650万元保证责任;五、被告潘丽倩以房产作抵押,因此保证人应当在物的担保范围外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宏马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金陵公司、被告恒新公司、被告徐骏峰、被告潘丽倩均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宏马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借款合同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且原件中第六条所列担保中并没有宏马公司提供的担保;对证据2中的借款借据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借款合同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不在被告宏马公司的保证期间内,宏马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欠息证明认为仅是原告单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6中的通知书和快递单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通知书中仅要求宏马公司承担650万元的担保责任;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对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中借款合同,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以原件为准,本院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原件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与原件不符的复印件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金陵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贷款)0048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金陵公司提供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内。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基准利率为合同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0.1%。借款利率为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同时约定,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或者不履行或违反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且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合同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该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是潘丽倩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徐骏峰、潘丽倩提供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两项。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1日,原告向金陵公司发放三笔500万元的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2月1日、3月1日、4月1日,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基准利率均为年利率6%,浮动值为0.1%,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006%,逾期借款浮动值为40%。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金陵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贷款)040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金陵公司提供借款65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以内。关于借款利率、违约条款等内容与前述借款合同内容相同。该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是恒新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潘丽倩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徐骏峰、潘丽倩提供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三项。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金陵公司发放借款65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浮动值为0.1%,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006%,逾期借款浮动值为4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日。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金陵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贷款041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金陵公司提供借款65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以内。关于借款利率、违约条款等内容与前述借款合同内容相同。该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宏马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潘丽倩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徐骏峰、潘丽倩提供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三项。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金陵公司发放借款65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1%,逾期借款浮动值为4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后,金陵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提交借款展期偿还申请书,原告同意将该650万借款展期到2015年6月14日到期。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恒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0626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恒新公司为金陵公司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主债权在76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宏马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丹保字第04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宏马公司为金陵公司自2014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4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主债权在16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两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同时约定当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徐骏峰、潘丽倩签订编号为2012年个保字第401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徐骏峰、潘丽倩为金陵公司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所有主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约定当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债权人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权利。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潘丽倩签订编号为2013年丹抵字第04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潘丽倩以位于上海市中山北路1958号第15层的建筑面积为953平方米、土地面积为78.7平方米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码:沪房地普字(2013)第0075**号)为金陵公司自2013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7日在原告处形成的主债权在2272.24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前述最高余额内。2013年4月12日,原告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为2272.24万元,登记证号为普201307008016。2015年3月6日,由于被告金陵公司2014(贷款)0403号合同项下的650万元贷款以及2014(贷款)00486号合同项下的两笔500万元贷款均已逾期,故原告宣布金陵公司的上述2800万元贷款立即到期,并向金陵公司发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通知书;同时向徐骏峰、潘丽倩发放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其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对金陵公司的2800万元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向恒新公司、宏马公司分别发放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两公司分别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对金陵公司的650万元贷款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代理费为198138元,并开具198138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陵公司签订的三份《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潘丽倩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徐骏峰、被告潘丽倩共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恒新公司、被告宏马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共向被告金陵公司发放五笔借款,其中2014年4月1日三笔500万元,2014年4月11日一笔650万元,2014年4月16日一笔650万元,共计2800万元。由于2015年3月6日金陵公司已有两笔500万元借款和一笔650万元借款逾期,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借款全部立即到期。宣布到期后,尚未到期的借款提前到期,并按照逾期利率计收利息。故金陵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全部28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借款利率均按照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为准。关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8138元,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借款合同中约定金陵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金陵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潘丽倩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2800万元主债权均发生在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限内,同时,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因此被告潘丽倩应就抵押物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抵押担保的范围,虽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抵押人对形成的主债权在2272.24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前述最高余额内,但是由于抵押物他项权证中登记的债权总额为2272.24万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原告仅就抵押物在最高额2272.24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对于上述债权总额超出2272.24万元的范围,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根据被告徐骏峰、潘丽倩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2800万元借款均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担保期间内,同时,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徐骏峰、被告潘丽倩应对金陵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被告恒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2800万元借款均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但合同约定的最高保证余额为760万元,且原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后向恒新公司发放的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中仅主张恒新公司对金陵公司上述2800万元借款中的650万元提供担保,结合原告与金陵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列明的担保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仅要求恒新公司对2014(贷款)040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6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虽然保证合同中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不在最高余额内,但原告在诉状中仅要求恒新公司在760万元范围内对金陵公司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要求恒新公司在760万元之外另行承担律师费,该诉请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恒新公司仅在760万元范围内对650万元借款和相应利息,以及上述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同理,根据被告宏马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虽然上述两笔650万元借款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且金额亦在1600万元最高余额内,但是由于原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后向恒新公司发放的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中仅主张恒新公司对金陵公司上述2800万元借款中的650万元提供担保,结合原告与金陵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列明的担保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仅要求恒新公司对2014年贷款041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6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律师费,亦应包括在1600万元内,不另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金陵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2月1日及3月1日到期的两笔500万元自2014年4月1日至到期前按正常利率计息,到期后按逾期利率计息,2015年4月1日到期的500万元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6日按正常利率计息,此后按逾期利率计息);二、被告丹阳市金陵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2月2日按正常利率计息,此后按逾期利率计息);三、被告丹阳市金陵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3月6日按正常利率计息,此后按逾期利率计息);四、被告丹阳市金陵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律师代理费198138元;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有权以被告潘丽倩提供的抵押房地产(坐落于上海市中山北路1958号,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普字(2013)第0075**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272.24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丹阳市金陵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四项债务优先受偿;六、被告徐骏峰、被告潘丽倩对被告丹阳市金陵工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丹阳市恒新面粉有限公司对被告丹阳市金陵工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和第四项债务在最高额7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江苏宏马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丹阳市金陵工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和第四项债务在最高额1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318元,由被告丹阳市金陵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丹阳市恒新面粉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宏马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徐骏峰、被告潘丽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附:上诉须知壹份)审 判 长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李 洁代理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袁则莉(附法律条文)附引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实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额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担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