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执民字第15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1)毛正新与XX、上海樊悦商贸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正新,XX,上海樊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1538-3号申请执行人:毛正新。委托代理人:傅胜凯,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XX。委托代理人:孟丹。被执行人:上海樊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朱流芳,该××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甬余商初字第字第130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执行,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执行义务。2015年9月14日,本院通过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依法对被执行人XX名下位于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金涛庄东区12、13、14幢部分房产及31个车位(详见拍卖公告清单)进行拍卖,经一次拍卖因无人应价而流拍,第一次拍卖保留价为1805.74万元。现申请人毛正新与被执行人XX均同意以第一次拍卖保留价抵偿债务,且申请执行人毛正新自愿放弃剩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第、第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XX名下的位于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金涛庄东区12、13、14幢6-101号、14-101号、7-101号、3-201号、3-301号(房地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汕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汕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汕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汕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汕字第××号;地号:327-00-036)房产及位于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金涛庄东区12、13、14幢地下室01、02、04、05、06、07、08、09、10、16、17、18、19、20、24、25、26、27、28、31、32、42、43、44、45、47、48、49、50、66、67号(房地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汕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汕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汕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汕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汕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汕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汕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汕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汕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汕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汕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汕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汕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汕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汕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汕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汕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汕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汕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汕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汕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汕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汕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汕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汕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汕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汕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汕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汕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汕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汕字第××号;地号:327-00-036)车位共作价1805.74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毛正新抵偿债务。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人毛正新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毛正新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税费及相关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