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德起与田亮、张琳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起,田亮,张琳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琳婕。委托代理人苏振海,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春梅,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德起与被上诉人田亮、张琳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刘德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二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30日上诉人经朋友介绍与被上诉人田亮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被上诉人田亮将其名下的牌照号为津N×××××号马自达汽车一辆卖给上诉人,价格为75600元,同日上诉人通过农业银行给田亮帐户打款70000元,并给付田亮现金5600元,田亮向上诉人出示收条一份。此后双方未办理诉争汽车的过户及交付手续。2013年2月6日田亮因贪污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6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田亮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判决田亮用赃款购买的牌照号为津N×××××号马自达牌汽车一辆,及存款110196.10元(其中包括上诉人给付田亮车款75600元车款)等予以追缴发还天津市河西区纪庄子房管站。对该判决田亮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刑终字第37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田亮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判决田亮用赃款购买的牌照号为津N×××××号马自达牌汽车一辆,及存款110196.10元等予以追缴发还天津市河西区纪庄子房管站。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购车款75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清购车款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田亮用贪污其单位天津市河西区纪庄子房管站的财产购买的讼争汽车,转而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将讼争汽车卖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田亮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田亮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上诉人已按照协议约定将车款75600元给付被上诉人田亮,而讼争车辆已被追缴发还天津市河西区纪庄子房管站。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田亮返还购车款75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清购车款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田亮之妻张琳婕承担返还义务并支付利息一节,被上诉人张琳婕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田亮买卖车辆一节并不知晓,被上诉人田亮所得车款亦未用于二被上诉人双方共同生活,该款已被法院追缴,并发还天津市河西区纪庄子房管站。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琳婕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一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田亮返还上诉人刘德起购车款75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2月1日至还清购车款日止的利息;二、驳回上诉人刘德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被上诉人田亮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德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琳婕对被上诉人田亮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田亮所负债务应为二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田亮向上诉人出卖的诉争车辆系二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无论其购车款的来源是否合法,均不影响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被上诉人田亮向上诉人出卖诉争车辆,二被上诉人负有连带交付义务,当交付无法完成时,返还购车款即成为二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上诉人应当对收取的购车款承担连带的返还责任。二、二被上诉人应当对该笔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由此可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债务人主张系个人债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二被上诉人均未举证该笔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因此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三、被上诉人张琳婕的抗辩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一审中,被上诉人张琳婕以不知情为由主张该笔债务为被上诉人田亮的个人债务,其不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的决定,夫妻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田亮交易时查看了车辆的全部手续,尽到了注意义务,实践中,夫妻一方在处置财产时的交易习惯也是仅一方出面,故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出卖车辆系二被上诉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即使被上诉人田亮在出卖车辆前未取得被上诉人张琳婕的同意,但上诉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亦应保护,被上诉人张琳婕仅可对被上诉人田亮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主张权利,无权以此对抗上诉人。四、被上诉人田亮收取上诉人的款项并非未用于与被上诉人张琳婕的共同生活,而是由于二被上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或者尚未用于生活支出,这与款项完全用于被上诉人田亮个人支出根本不是一个概念。被上诉人张琳婕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田亮在卖车时,被上诉人张琳婕不知情,且卖车协议以及收款,并没有被上诉人张琳婕的签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田亮在原审法院均认可卖车款在没有消费时被检察院予以查扣的事实,并没有用于二被上诉人家庭用途消费。被上诉人田亮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田亮与上诉人就车辆买卖事宜签订协议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田亮履行了付款义务,被上诉人田亮在收到上诉人给付的车款后,负有向上诉人交付车辆的义务,现诉争车辆已被追缴发还至天津市河西区纪庄子房管站,被上诉人田亮无法履行交付车辆义务,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田亮返还购车款75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清购车款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张琳婕在本案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首先,诉争车辆系被上诉人田亮用赃款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次,被上诉人田亮将诉争车辆卖给上诉人后,上诉人通过农业银行给被上诉人田亮账户打款70000元,并给付被上诉人田亮现金5600元,现诉争车辆及卖车款已被追缴发还至天津市河西区纪庄子房管站,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上述债务属于被上诉人田亮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张琳婕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上诉人刘德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常 静代理审判员 毕云生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伟杰速 录 员 贾玉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