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燕萍与李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萍,李华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294号原告:王燕萍,女,196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胡光田,金寨县响洪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华国,男,197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秦文革,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燕萍诉被告李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学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光田、被告李华国的委托代理人秦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萍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在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黄冲村兴办红军香茶叶有限公司资金周转,约定2014年9月30日还款并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支付了利息10000元,本金一直未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不同的理由予以推诿。综上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经屡次催要仍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受理并判令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判令被告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华国对原告王燕萍主张的借款50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已经还过13个月利息,从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份。借条中显示月利率千分之一点五,利息应按月利率千分之一点五计算。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利率问题,本院查明:2013年9月25日,李华国向王燕萍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在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黄冲村兴办红军香茶叶有限公司资金周转,约定2014年9月30日还款,并按月利率1.5%向王燕萍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条,借条显示“今借到王燕萍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到2014年9月30日还,按利息1.5‰付给王燕萍,如到期不还,李华国将以红军香茶业公司观音洞茶厂及茶厂QS等一切手续作低压。”李华国已付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份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及其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称支付十三个月的利息与原告主张支付一万元的利息符合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五,被告要求按月利率千分之一点五支付利息,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国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燕萍借款5万元;二、被告李华国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燕萍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5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华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学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韩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