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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4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北中与杨主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北中,杨主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371号原告杨北中,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杨主林,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杨北中与被告杨主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圣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北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主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北中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17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书面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清本金和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杨主林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1440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17日止),并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主林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杨主林因做猪饲料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杨北中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杨北中收执。事后,被告杨主林偿还了本息8000元,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杨主林尚欠原告杨北中本金120000元及利息6400元(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6个月的利息120000元×2%×6=14400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000元)。但经原告杨北中多次催讨,被告杨主林未能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加以证实。被告杨主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杨北中与被告杨主林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主林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经原告杨北中催讨后,被告杨主林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8月17日尚欠本金120000元及利息6400元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杨北中据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主林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的诉请,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向其支付利息,该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被告杨主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主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北中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640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2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494元,由原告杨北中负担85元,被告杨主林负担1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圣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艺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