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昌杰与徐路红、徐慧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杰,徐路红,徐慧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609号原告:陈昌杰。委托代理人:汪建银,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路红。被告:徐慧欢。原告陈昌杰与被告徐路红、徐慧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徐路红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155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4月14日的逾期利息为5195元);2、被告徐慧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应原告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徐路红所有的车牌为��A×××××宝马牌小轿车一辆(保全价值55000元)采取保全措施,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1日,被告徐路红向原告陈昌杰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徐慧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今向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50000)整,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5天,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担保人自愿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纠纷管辖地为债权人所在地法院。本协议签订之日,出借人提供借款,借款人收取借款,双方不另行出具收付凭证。”被告徐路红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被告徐慧欢在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同日,原告在预扣利息700元后实际交��借款493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路红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徐慧欢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成讼。另查明,借款协议出借人名字系原告于起诉前由其本人添加。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路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昌杰借款49300元并支付利息122.7元,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徐慧欢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昌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元,保全申请费570元,合计1754元,由原告陈昌杰负担44元,被告徐路红负担1710,被告徐慧欢连带负担。原告陈昌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徐路红、徐慧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黄 琳人民陪审员 王木香人民陪审员 吴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李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