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503号原告刘某甲。被告郑某。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春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1978年开始同居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刘某乙,遭受意外离世,后于1983年又生育一子刘某丙,已独立生活。婚后因家庭历经磨难与痛苦,多年来双方由于性格差异以及生活习俗的差别,彼此确实无共同语言,早已分居生活。由于女儿的不幸去世以及意外交通事故导致重大赔偿,令本来破碎的家庭雪上加霜,各自对生活都失去信心,夫妻关系处于绝望的境地。2010年8月,原告曾考虑离婚,因当时交通事故赔偿的债务还没有清偿完毕,原告认为不能连累被告,后来原告已经履行完赔偿义务,决定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013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劝和,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过半年之久,彼此间还是没有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12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审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之后,夫妻间无任何共同语言,法院的数次劝和也不能使得双方和好,2015年1月,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审理中因车库产权不明晰,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发生了多次争吵、互斗,夫妻关系彻底崩溃,为解除绝望的婚姻关系以及解除精神枷锁,现第四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归子女所有,原告持有合法的居住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辩称:被告这辈子都是为了这个家,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的话,要么给予被告经济补偿,要么共有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与郑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78年在刘某甲处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在1980年生育一女刘某乙(2002年意外去世),在1983年生育一子刘某丁,现已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以及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08年刘某甲因交通肇事并支付240000元赔偿款,致使夫妻关系紧张。2013年3月刘某甲曾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2013年12月、2014年11月刘某甲又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两次均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刘某甲第四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2013)张开民初字第0150号民事裁定书、(2013)张开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书、(2014)张开民初字第0104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原、被告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张家港市杨舍镇南湖苑9幢501室及01室阁楼、01号车库(房产证号:张房权证杨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135.76平方米,01室阁楼面积107.96平方米,车库建筑面积19.76平方米;2、杨舍镇南湖苑9幢01号汽车库(房产证号:张房权证杨字第××号),汽车库建筑面积29.12平方米;3、2010年3月刘某甲向张家港市悦丰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购买了南湖苑9幢12号汽车库一个,该汽车库的购房款已交付,但尚未办理产权证。现房屋使用情况为:郑某与儿子媳妇一家住南湖苑9幢501室,刘某甲住上面的01室阁楼,阁楼从外楼梯单独进出。含在房屋产权证上的01号车库以及**号汽车库现由郑某在出租,南湖苑9幢12号汽车库由刘某甲在使用。另,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质证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表示坚决要求离婚,关于财产,考虑到房屋的使用情况,要求将南湖苑9幢501室上面的01室阁楼及9幢12号汽车库归原告所有,南湖苑9幢501室房屋、01号车库及01号汽车库归被告所有。被告则表示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则要求南湖苑9幢501室、01室阁楼、01号车库及01号汽车库全部归被告所有,12号汽车库归原告所有,后又到庭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对婚姻、对财产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了三十多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经济等原因发生矛盾后,未能加强沟通、妥善化解,进而影响了夫妻关系。原告曾三次起诉要求离婚,虽经本院多次做调解和好工作,并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夫妻分居多年。本院对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财产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张家港市杨舍镇南湖苑9幢501室、01室阁楼、01号车库、南湖苑9幢01号汽车库、12号汽车库均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虽然对上述财产的归属存有争议,但原告表示同意将南湖苑9幢501室、01号车库及南湖苑9幢01号汽车库归被告所有,南湖苑9幢501室上面的01室阁楼及南湖苑9幢12号汽车库归原告所有,从房屋的性质、面积等判断,原告对财产的该分配意见已充分照顾到了被告的权益,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可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张家港市杨舍镇南湖苑9幢501室之上的01室阁楼(房产证号:张房权证杨字第××号)以及张家港市杨舍镇南湖苑9幢12号汽车库(尚未办理产权证)归原告刘某甲所有;张家港市杨舍镇南湖苑9幢501室及01号车库(房产证号:张房权证杨字第××号)、张家港市杨舍镇南湖苑9幢01号汽车库(房产证号:张房权证杨字第××号)归被告郑某所有。案件受理费4240元减半收取2120元,由原告刘某甲、被告郑某各负担1060元,该款原告刘某甲已预交,由被告郑某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缪春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陆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