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沈华与杨俊、戴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华,杨俊,戴志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304号原告沈华。被告杨俊。被告戴志亮。原告沈华与被告杨俊、戴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胜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杨俊、戴志亮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5月15日书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因工作关系由审判员刘胜芝、王坚、人民陪审员徐火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戴志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华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杨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交付被告。借期届满后,被告杨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戴志亮作为担保人,有连带清偿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5000元(后放弃逾期利息、违约金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俊未答辩。被告戴志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杨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沈华借款5万元,二人签订了沈华作为出借方(甲方)、杨俊作为借款人(乙方),戴志亮作为保证人的借款合同,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戴志亮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保证人同意为乙方向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为乙方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借款合同中在保证人一行下另有添加字迹:“借款人没有能偿还本金,由担保人偿还伍万本金。”原告于当日通过网银转账给付了上述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网银历史流水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或者经出借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原告沈华与被告杨俊之间5万元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沈华随时有权要求被告杨俊归还。现原告沈华要求被告杨俊立即归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合同主文中已约定被告戴志亮为杨俊在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但又有添加的一般担保的内容,故属保证责任约定不明,依法保证人戴志亮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俊、戴志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华借款5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沈华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戴志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戴志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俊追偿。如果被告杨俊、戴志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及公告费560元,合计1736元,由被告杨俊、戴志亮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沈华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预缴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刘胜芝审 判 员 王 坚人民陪审员 徐火观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知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