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2141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丁章仕,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章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谈婚,××××年××月××日在资阳市雁江区碑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成天为家庭琐事吵闹,难以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年××月××日生)、婚生子王某丙(××××年××月××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各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平均承担,直到其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夏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子女的基本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材料2:夏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材料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夏某对原告王某甲所举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王某甲所举证据材料1、2、3形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2015年5月2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和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各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平均承担,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在诉讼中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拥军人民陪审员 温大学人民陪审员 姚金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查 琴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