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3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厦门顺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姚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顺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姚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3097号原告厦门顺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康成一里33号201单元,组织机构代码57501479-6。法定代表人,吴玉昆。委托代理人林岫峰,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建松,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姚平,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代理人兰金才,福建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顺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惠劳务公司”)与被告姚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达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惠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岫峰、被告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兰金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惠劳务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纠纷,经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了厦集劳仲案(2015)第14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改判。理由如下:案外人曾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雇佣被告在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的联盛纸业(龙海)有限公司厂房做钢结构工作,被告工资由曾某某发放,曾某某对被告进行分配工作及考勤。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于厂房受伤住院,曾某某支付了被告医疗费用。但是原告并不知道被告的存在,也从未与被告达成劳动合同的合意。仲裁委作出裁决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行为。鉴于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姚平辩称:答辩人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理由如下:原告顺惠劳务公司的施工项目代表是鲁某某,曾某某与鲁某某系夫妻关系。厦门新长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漳州的联盛纸业原料堆场第四区域钢结构工程发包给顺惠劳务公司,顺惠劳务公司将漳州的联盛纸业原料堆场第四区域钢结构劳务工程分包给曾某某。由曾某某自主招工,并对工人进行管理及发放劳动报酬,曾某某招用的员工由顺惠劳务公司代为投保商业保险。一、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虽然涉及到顺惠劳务公司、曾某某(鲁某某)、姚平三方主体,但是顺惠劳务公司将其依法承包的建设施工部分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曾某某的行为是违法的,那么由自然人曾某某雇佣的姚平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依法应由具备用工主体的顺惠劳务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本案事实,顺惠劳务公司为姚平的用工主体责任单位,姚平为依法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双方都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姚平虽然表面上是跟着包工头曾某某务工,与顺惠劳务公司没有直接关系,甚至姚平的聘用也是由包工头曾某某负责,顺惠劳务公司并未直接参与,但并不能说明顺惠劳务公司丧失了其应有的法定权利与义务;顺惠劳务公司通过包工头曾某某实施的雇佣农民工、组织农民工施工、向农民工发放工资等行为,实际上包工头曾某某在顺惠劳务公司授权的范围内所实施对农民工的管理行为,二者在法律上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因此包工头曾某某的管理行为实际上等同于顺惠劳务公司自己的管理行为,该工程实际上是由顺惠劳务公司进行管理。综上所述,顺惠劳务公司与姚平于2014年11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顺惠劳务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恳请贵院驳回顺惠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案外人厦门新长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顺惠劳务公司签订发包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联盛纸业原料堆场第四区域钢结构工程,于2014年11月10日进场施工,于2015年1月25日完成全部安装作业,合同中原告方代表为鲁某某,厦门新长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为廖某某。2014年12月10日原告将其承揽的工程转包给曾某某,并签订工程安装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曾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进场施工,于2015年1月20日完成全部安装作业,合同中原告方代表为鲁某某。被告姚平由其工友案外人陶宏中介绍于2014年11月23日坐曾某某的车前往联盛纸业原料堆场第四区域钢结构工程的现场工作,当日曾某某即安排原告进行工作,被告进出工地均由曾某某的车辆安排进出。2014年11月24日,原告在安装檩条时从高处坠落受伤,曾某某用车将原告送往漳州第五医院治疗并承担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同日,原告为被告姚平与陶宏中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国寿绿洲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2015年1月4日2015年7月1日,姚平以顺惠劳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于2014年11月24日与顺惠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在仲裁过程中,案外人曾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作证陈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曾某某存在雇佣关系。2014年11月份证人与被告的鲁某某协商将联盛纸业(龙海)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安装中的彩板及钢构安装分包给证人,工人由证人招聘……被告是证人的朋友介绍的,于2014年11月23日被告开始在联盛纸业(龙海)有限公司厂房做工……工资是证人发放,但是申请人的工资证人还未支付。工地考勤也是证人做的。”2015年8月6日,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集劳仲案(2015)144号裁决书,内容如下:“确认姚平与顺惠劳务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顺惠劳务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案外人鲁某某系原告公司的项目代表,负责工程的现场管理。鲁某某与曾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5日,厦门新长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顺惠劳务公司从我司承接了该劳务工程后,又与曾某某签订合同,顺惠劳务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曾某某。姚平是受曾某某雇佣到联盛纸业工地做事并于2014年11月24日从高空下受伤,包工头曾某某(实际施工人)为姚平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因曾某某是个人无法为雇佣的工人购买团体保险,应曾某某的要求将姚平等人挂在顺惠劳务公司名下购买团体保险,事实上,姚平与我司及厦门顺惠劳务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厦集劳仲案(2015)144号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工程安装劳务合同,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工程安装合约书、保险合同,本院依法制作的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确认劳动关系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工资由曾某某发放,曾某某对被告进行分配工作及考勤。原告并不知道被告的存在,也从未与被告达成劳动合同的合意。被告主张原告为姚平的用工主体责任单位,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顺惠劳务公司通过包工头曾某某实施的雇佣农民工、组织农民工施工、向农民工发放工资等行为,实际上包工头曾某某在顺惠劳务公司授权的范围内所实施对农民工的管理行为,二者在法律上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因此包工头曾某某的管理行为实际上等同于顺惠劳务公司自己的管理行为,该工程实际上是由顺惠劳务公司进行管理,因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严格的法律特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姚平系由案外人曾某某所雇佣,由曾某某组织分配工作、考勤、发放工资等,在姚平受伤后又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并承担治疗费用,被告的劳动并未受原告的管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本案中,被告姚平的工作内容虽然是原告承包的施工工程的组成部分,且原告为被告缴纳商业保险,但劳动者的工作内容、缴纳商业保险仅是确认劳动关系的参照,并非唯一的依据。本案讼争工程系原告转包给曾某某,而被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均是在案外人曾某某的直接管理之下,服从曾某某的安排与支配,因此被告的工作内容必然是原告承包的施工工程的组成部分。而曾某某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与施工人,无法为其工人办理保险,于被告受伤当日以原告的名义为其工人被告姚平、案外人陶宏中投保团体商业保险,以此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将讼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曾某某,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发包方虽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这并非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而是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依法另行向原告起诉。被告主张原告授权曾某某进行管理,二者在法律上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系案外人曾某某所雇佣,受曾某某管理与支配,被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厦门顺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平于2014年11月24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姚平承担。该款被告姚平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悦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