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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诉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鲁文娟、鲁昕祺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诉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鲁文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鲁昕祺。法定代理人鲁文娟。上诉人鲁文娟、鲁昕祺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前民诉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鲁文娟、鲁昕祺以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雅浦村民委员会、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雅浦村民委员会城湾村民小组为被起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鲁文娟原为武进区雪堰镇南山村村民,2000年12月与雪堰镇雅浦村城湾村民小组村民楚晓军结婚,2002年,鲁文娟户口婚迁至雪堰镇雅浦村。鲁文娟婚后于2002年7月17日生儿子鲁昕祺,2004年4月16日生女儿楚雯煊。2004年,鲁文娟家房屋遇国家征用拆迁,全家享受了与其他同村村民一样的拆迁待遇。2005年,鲁文娟全家的田地,包括稻田、旱田、山林田、滩田被村委租用流转。按照2005年“雅浦村经济分配方案章程”,鲁文娟一家四口应当享受同等村民待遇,无论是土地租金分配还是失地农民社保。但土地流转后,只有鲁文娟的丈夫楚晓军和女儿楚雯煊享受了村民待遇,而鲁文娟、鲁昕祺却没有此待遇。楚晓军每年到被起诉人处要求恢复鲁文娟、鲁昕祺的村民待遇,但被起诉人不是相互推脱就是以其他村民有意见为由拖延。鲁文娟、鲁昕祺认为既然其是被起诉人的村民并且按照被起诉人的分配章程完全符合经济分配的条件,就应当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因被起诉人的行为致使鲁文娟、鲁昕祺没有享受到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鲁文娟、鲁昕祺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土地租金;二、判令被起诉人补发2004年至2015年土地租金10万元(暂定,具体以被告每年土地租金分配为准);三、判令被起诉人为鲁文娟办理失地农民社保,鲁昕祺领取失地社保现金;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鲁文娟、鲁昕祺的诉讼请求因属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成员资格确认问题引起,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于鲁文娟、鲁昕祺的起诉,不应予以立案。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鲁文娟、鲁昕祺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鲁文娟、鲁昕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起诉时提供的户口簿、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簿等证据,能充分证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应当享受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待遇,且在起诉时也提供了被上诉人制定并讨论通过的经济分配方案章程,对照章程的规定,上诉人也享有集体经济分配的权利。因此,既然上诉人其自身的成员资格问题不存在任何问题,那么被上诉人没有让上诉人享受集体经济成员待遇,就属于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当属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鲁文娟、鲁昕祺的诉请系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所引起,其为此提起的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对其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鲁文娟、鲁昕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伟代理审判员  杨权法代理审判员  钱荣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恽妍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