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马广华与徐子寒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广华,徐子寒
案由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858号原告:马广华,男,1946年4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王作武,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子寒,女,1963年2月18日生,汉族,吉林市丰满区舞夜星舞厅实际经营者,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张鹏,男,1968年5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原系吉林市丰满区舞夜星舞厅经理),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陈桂玲,女,1956年1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原系吉林市丰满区舞夜星舞厅收票员),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马广华与被告徐子寒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作武、被告徐子寒的委托代理人张鹏、陈桂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广华诉称:马广华系吉林市丰满区舞夜星舞厅(以下简称舞厅)的顾客,向舞厅购买了2015年3月至12月的舞票,金额为340元,票号540号。2015年4月舞厅因自身原因不能正常营业停业了几天,后2015年7月舞厅再次停业至今,而徐子寒正是舞厅的实际经营者。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徐子寒返还马广华舞票款。徐子寒辩称:舞厅是2015年7月2日停业的,之前也出现过停业,舞厅停业是因为房主江山集团与舞厅因租赁等事发生一些纠纷,导致房主给舞厅断电,舞厅也是受害者。另经与账本核实没有发现登记使用名为马广华,540号也不是马广华,也没有找到马广华的名字。经审理查明:消费者通过向舞厅购买门票的方式取得了舞厅向其提供舞厅娱乐服务的权利,消费者需支付相应票款。马广华主张其购买了年票,票号是540号,但记不得箱子上登记使用的名字,而舞厅经核实账本,540号登记名是冯先生,不是马广华,故舞厅对马广华的主张予以否认。另查明,徐子寒系此期间舞厅的实际经营人。根据马广华的诉讼请求和徐子寒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马广华要求返还舞票款的主张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马广华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因马广华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购买了舞票及舞票金额,舞厅经核实账本也未查到相应记录,故对马广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广华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春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