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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二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广西先林进出口有限公司、三江县风雨桥国际大酒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广西先林进出口有限公司,三江县风雨桥国际大酒店,苏荣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二初字第167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住所地横县横州镇公园路1号。诉讼代表人:朱卫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蓝彬乘,该支行职员。被告:广西先林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湖路59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29层20、21号。法定代表人:苏荣阶。委托代理人:赵军智,广西先林进出口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三江县风雨桥国际大酒店,住所地三江县古宜镇河东观鱼小区。法定代表人:苏荣阶。被告:苏荣阶。委托代理人:赵军智,广西先林进出口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以下简称北部湾银行横县支行)与被告广西先林进出口有限公司、三江县风雨桥国际大酒店、苏荣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蓝彬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先林进出口有限公司、三江县风雨桥国际大酒店、苏荣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部湾银行横县支行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苏荣阶签订编号为北部湾银行高保字第DB0621120000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荣阶为被告广西先林进出口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向原告申请的90000000元最高额借款额度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25日,原告和被告三江县风雨桥国际大酒店签订编号为北部湾银行高抵字DB06211200001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三江县风雨桥国际大酒店以其位于三江县古宜镇河东观鱼小区的三江县风雨桥国际大酒店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三江县3805731,三江县3805732,三江县3805740,三江县3805741;土地使用权证号:010131202)作为抵押,为被告广西先林进出口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在原告处的最高借款额99489600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6日,原告和被告广西先林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北部湾银行贷字HT063014010600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罚息利率为9.75‰以及担保方式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广西先林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广西先林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清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广西先林进出口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79603.25元(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5年4月2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对三江县风雨桥国际大酒店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三江县3805731,三江县3805732,三江县3805740,三江县3805741;土地使用权证号:010131202)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苏荣阶承担本案债务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广西先林进出口有限公司、三江县风雨桥国际大酒店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电脑查询单以及苏荣阶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广西先林进出口有限公司、三江县风雨桥国际大酒店、苏荣阶的诉讼主体资格;3、北部湾银行贷字HT063014010600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广西先林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北部湾银行高抵字DB062112000015-1《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土地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三江县风雨桥国际大酒店以其位于三江县古宜镇河东观鱼小区的房地产作为被告广西先林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的抵押担保,提供抵押房地产已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5、北部湾银行高保字DB062112000019《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苏荣阶为被告广西先林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贷款90000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贷款欠本息清单,证明被告广西先林进出口有限公司违约欠款情况。被告广西先林进出口有限公司、三江县风雨桥国际大酒店、苏荣阶未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广西先林进出口有限公司、三江县风雨桥国际大酒店、苏荣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债权人)和被告苏荣阶(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北部湾银行高保字DB062112000019《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主要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其与广西先林进出口有限公司(债务人)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在90000000元的最高借款额度内,签订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10月25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三江县风雨桥国际大酒店(抵押人)签订编号为北部湾银行高抵字DB062112000015-1《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主要约定:被告三江县风雨桥国际大酒店自愿以其位于三江县古宜镇河东观鱼小区的三江县风雨桥国际大酒店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三房权证三江县字第××号,三房权证三江县字第××号,三房权证三江县字第××号,三房权证三江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三国(2007)第105235号)为被告广西先林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依据其与广西先林进出口有限公司(债务人)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在99489600元的最高借款额度内,签订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债权额内。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关《他项权证》。2014年1月6日,原告和被告广西先林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北部湾银行贷字HT063014010600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止;借款用途为采购铁矿石;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提款日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执行月利率6.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执行月利率9.75‰;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则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广西先林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40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广西先林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清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广西先林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79603.2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西先林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三江县风雨桥国际大酒店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苏荣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广西先林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广西先林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广西先林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江县风雨桥国际大酒店以其位于三江县古宜镇河东观鱼小区的三江县风雨桥国际大酒店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被告广西先林进出口有限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苏荣阶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先林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支付该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4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为179603.25元;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照北部湾银行贷字HT063014010600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三江县风雨桥国际大酒店以其位于三江县古宜镇河东观鱼小区的三江县风雨桥国际大酒店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三房权证三江县字第××号,三房权证三江县字第××号,三房权证三江县字第××号,三房权证三江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三国(2007)第105235号)对上述债务向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苏荣阶对被告广西先林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237元,由被告广西先林进出口有限公司、三江县风雨桥国际大酒店、苏荣阶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兵审 判 员  孙燎民人民陪审员  陆伟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覃柳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