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侯红梅与黄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红梅,黄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568号原告侯红梅。委托代理人王强、王耀,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滢华南路104号。负责人:马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何长周,均为公司员工。原告侯红梅与被告黄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黄斌驾驶川X**“雪佛兰”小轿车从巴巴寺环城路至文城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滨江路东段群众文化活动中心外时,与同向行驶在右侧的原告侯红梅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挂,造成原告侯红梅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阆中市中医医院、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好转出院。本次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侯红梅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现请求判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黄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同意永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我预付的25,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黄斌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应当剔除自费药品的费用,续医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确定,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居住在城镇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损失日有异议,请求重做鉴定;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07时30分,被告黄斌驾驶川X**“雪佛兰”小轿车从巴巴寺环城路向文城镇方向行驶,当行至滨江路东段群众文化活动中心外向右打方向避让相对方向来车时,与同向行驶在右侧的原告侯红梅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挂,造成原告侯红梅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阆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支付医疗费2,475.66元,出院医嘱:出院后应继续治疗,加强营养。2014年8月3日,原告入住阆中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0天,被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支付医疗费35,727.05元,出院医嘱:1、患肢制动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2、术后第1.2.3.6.9月复查患处DR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如何行功能锻炼遵复查后医嘱,3、患处骨折骨性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4、不适我科随访。2014年12月1日,原告委托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2日,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侯红梅“左肱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并尺神经损伤”,术后后遗左肘关节功能障碍,左手环指、小指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玖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定为6,00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6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54天,一天1人次。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损失日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重做鉴定,鉴定意见为:(一)侯红梅左肱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并尺神经挫伤等,遗留之后遗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等级。(二)侯红梅的误工损失日酌定为210日。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及交通费800元。诉讼中被告黄斌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协议原告的医疗费中在扣除交强险下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10,000元,下余的28,202.71元按照15%的比例剔除自费药品,剔除部分即28,202.25×15%=4,230.41元由被告黄斌承担。同时查明,原告侯红梅与其丈夫赵敏于2014年1月4日生育一女赵晓雨。原告侯红梅自2011年11月与赵敏结婚后便居住在阆中市七星街龙水世家x幢x单元2x号。另查明,川X**小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黄斌,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和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本案诉讼前,被告黄斌已向原告侯红梅预付医疗费2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赵晓雨的出生医学证明,兰家坝居委会证明,赵敏的户籍证明,房屋所有权证,阆中市中医院病历,阆中市人民医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帐页,鉴定费发票,被告黄斌的驾驶证,川X**“雪佛兰”小轿车的行驶证,川X**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正、客观、合法,原、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川X**小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黄斌承担。由于川X**小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黄斌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主张其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对此各被告均无异议,同时原告主张其事发时在阆中市金沙会所茶楼从事服务员工作,务工收入为每天100元,收入仅有阆中市金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一份证明予以证实,证据不充分,对原告的收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酌情确定。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做以下认定:医疗费38,202.71元,残疾赔偿金24,381×20×0.11=53,63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18×0.11÷2=17,846.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11=5,500元,续医费6,00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护理费54天×80元/天=3,240元,误工费210天×80元/天=16,8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200元,上述损失合计143,947.64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97,224.9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2,492.30元,下余4,230.41元由被告黄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川X**小轿车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川X**小轿车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846.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97,224.93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川X**小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32,492.30元四、被告黄斌赔偿原告自费药品损失4,230.41元。上述一至三项合并后减扣诉前被告黄斌已预付原告25,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侯红梅118,947.64元,直接赔付被告黄斌20,769.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负担703元,被告黄斌负担1,197元。原告预交的鉴定费3,1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预交的鉴定费及交通费2,800元,合计5,900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黄斌负担1,9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元2,6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 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严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