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朱华君与沈彩萍、俞刚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773号原告(反诉被告):朱华君。委托代理人:金尊阳。被告(反诉原告):沈彩萍。被告(反诉原告):俞刚。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凌生。原告(反诉被告)朱华君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沈彩萍、俞刚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提出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华君的委托代理人金尊阳,被告沈彩萍、俞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凌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华君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曾委托原告加工针织产品。2015年2月13日,第一被告出具了对账单一份,确定截至当日被告应付原告印花费10.5万元,但该款未付分文。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印花费10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起诉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结算以后两被告又支付了20000元,欠款金额是85000元。两被告原来是夫妻关系,在2011年1月18日已经离婚。被告沈彩萍答辩称,签对账单时未对具体的单据逐一核对,每一张送货单内容第一被告并不清楚,第一被告对事实不清楚,有重大误解。第一被告在2011年与第二被告离婚,本案所讼争的合同发生在与第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之后。第一被告在2014年由于小孩的原因又与第二被告同居,但没有登记结婚。法律上来说第一被告只是第二被告的雇员,第一被告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被告俞刚答辩称,送货单都不是俞刚本人签收的,是其父母负责收货及签字,被告父母年纪比较大。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的内容有异议。被告让原告加工的裤子的数量与原告印花送货单上的数量相差比较大,让原告加工的裤子总共是114845条,但是原告加工印花的数字却变成了121350条,并且在单据中还有6964条是作为白坯,也就是没有加工过的,总计就变成了128314条。原告在印染好之后让被告签字的送货单上虚报了数字。另外,送货单上表明2014年10月7日的1710条与10月12日的3170条是已付款的,总共是4880元。在结算的时候,原告谎称有五张单子找不到,单子经过俞刚的母亲确认,算账的时候又加了8898元,所以就本诉来说双方所形成的所谓对账单被告其实应当减去已经支付的4880元和重复计算的8898元,并且应当减去原告虚报的印花数字。被告沈彩萍、俞刚反诉称,反诉原告也为被告被告印染过服装,加工费为9323元。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加工的服装质量不好,造成客户退货,造成经济损失4万元以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加工款9323元、赔偿损失4万元及利息损失(从反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庭后反诉原告撤回要求赔偿损失4万元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答辩称,反诉被告应付的加工费应该是8655元,但是在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进行加工业务的时候,加工所需的纸片是反诉被告提供的,实际上反诉被告所承担的加工费应该是8655元减去纸片的金额4250元,余下金额应该是4405元。双方在本诉案件中结算的时候实际上对这笔款项进行了扣除,在本诉案件中,两被告应付的加工款是120415元,扣除反诉案中应付的加工费4405元和之前的10000元,余下的金额就是本诉结算单中的110775元,反诉案中的加工费在本诉的结算中进行了相互折抵,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加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关于质量问题,在本诉案件中原告提供了劳务成果确实存在部分质量瑕疵,但是已经根据事实扣除了将近6000元,就是说质量问题已经在总结算的时候进行了处理。因此,反诉原告的第二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的40000元的损失,只有其单方陈述,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其该项诉请。原告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05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也不是很严格的结算清单,当时是过年期间,在第一被告的办公室有好几个要求结算,原告是死命的催,导致第一被告没办法详细的核对送货单和收货单的情况下,在原告单方面陈述下才写了这张条子,在结算金额方面第一被告有重大误解。2、结婚登记审查表及离婚登记审查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两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婚登记并不能证明两夫妻欠债的真实情况。离婚登记恰好证明了两被告在2011年离婚的事实,沈彩萍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送货单三本(俞刚送货给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送的货。原告签过字的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单号尾号为338和399这两张单据已付钱这几个字不是原告书写,而且这些单据实际上是被告将要加工的货交付给原告时所签的单据,说明收到货加工行为还没发生,被告方不可能付钱。因此这两份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逻辑上也是不可能成立的。2、送货单若五本(原告送货给俞刚),用以证明实际加工的数字与原告提供的数字不符。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单据原件是原告持有的,结算的时候才交付给对方。从数量上看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货物数量已经超出了其实际交付给原告需要加工的产品数量,至少表明原告是没有将多余的货物扣留在手上,欠款金额应当以最终的结算单为准。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发货清单三份,用以证明俞刚给朱华君加工的印花费金额一共是8655.2元。反诉被告对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这里的加工费在本诉案件结算的时候已经扣除过了,1510这张发货清单,这批货加工所需的纸是反诉被告提供的,三张单子的总额并没有对纸的成本4250元进行扣除。2、照片复印件三张,用以证明反诉被告所加工的裤子印花质量不好,导致反诉原告不能够出售所造成的损失。反诉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照片上看不出来有质量问题的裤子是谁加工的。本院认证意见:本诉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诉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反诉原告在反诉中提供的证据,因反诉原告在反诉中撤回第二项诉请,故与第二项诉请相关的反诉证据2不予认定。反诉证据1,反诉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至于清单中“纸钱没除”的“纸钱”应为多少,反诉被告未提供证据,无法确定相应金额。根据已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俞刚与朱华君互有业务往来。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6日,朱华君确认尚欠俞刚印花款合计为8655.2元。2013年下半年及2014年度,朱华君为俞刚加工的送货单中注明的收货单位为俞刚,并由俞刚的母亲周玲芳或俞斌华、马建平、陈俊民、沈萍等人签字确认。2015年2月13日,沈彩萍在空白销货清单上载明:“共计110775元,2015年2月13日应付朱华君印花费拾壹万伍仟元正(¥105000元),账已核对。沈彩萍”。结算后,俞刚支付货款2万元。俞刚与沈彩萍于2004年9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18日协议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本诉中原告的加工款应由谁承担问题,涉及本诉合同的相对人问题,从原告的送货单彰显的收货人结合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送货单的签收人等情况,本院认为该合同相对人应为被告俞刚,该款应由被告俞刚支付。关于本诉中被告俞刚所欠货款的数额,有被告沈彩萍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为凭。扣除结算后支付的2万元,被告俞刚尚欠原告加工款8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反诉原告俞刚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加工款的金额有相应的发货清单为凭,反诉被告朱华君应支付反诉原告俞刚加工款为8655.2元。反诉原告沈彩萍也主张反诉被告支付加工款,与送货单上的注明的送货人不符,不予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赔偿因违约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加工合同中,委托加工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不能确定支付时间的,委托加工人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加工款。原告及反诉原告俞刚主张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俞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华君加工款人民币8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反诉被告朱华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俞刚加工款人民币8655.2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7月29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本诉原告朱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沈彩萍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俞刚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17元,由反诉被告朱华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4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项孟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成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