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寿民初字第2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杨克涛、杨开心与朱永强、魏向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克涛,杨开心,朱永强,魏向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羊口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773号原告杨克涛。原告杨开心。法定代理人杨克涛。系杨开心父亲。委托代理人李民忠,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强。被告魏向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羊口营业部,地址寿光市羊口镇太平东路53号。负责人郭学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堂,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克涛、杨开心诉被告朱永强、魏向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羊口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民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永强、魏向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克涛、杨开心诉称,2014年5月24日,朱永强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重型货车,与李小妮驾驶的车牌号为鲁F×××××的小型客车(载乘员杨开心)相碰撞,致杨开心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永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开心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两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4312.19元,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另外两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无异议;评估费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车损,系原告单位委托,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朱永强、魏向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21时30分,朱永强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重型货车,沿寿光永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寒留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小妮驾驶的车牌号为鲁F×××××的小型客车(载乘员杨开心)相碰撞,致杨开心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4201402431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朱永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开心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开心于2014年5月24日至同年05月27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天,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048.08元、护理费163.11元(54.37元/天×3天)、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车损7822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691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4312.19元。同时查明,鲁V×××××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魏向忠,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朱永强驾驶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07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07月12日二十四时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李小妮驾驶的车牌号为鲁F×××××的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杨克涛,李小妮与杨克涛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住院治疗收费票据、护理人系原告的母亲李小妮,提供户口本,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山东大公(2014)价评第1249号结论书、评估费、维修费、施救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李小妮驾驶原告杨克涛所有的车辆与被告朱永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朱永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依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与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7。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和预交鉴定费,本院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因被告朱永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本院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评费系原告为证明其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亦应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朱永强、魏向忠不再承担该案赔偿责任。被告朱永强、魏向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羊口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克涛、杨开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401.19元【医疗费2048.08元、护理费163.11元、伙食补助费9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羊口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克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937.70元【(84312.19元-4401.19元)×70%】;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杨克涛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羊口营业部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海泉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人民陪审员  贺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