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艳与李红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1671号原告张艳。被告李红。原告张艳与被告李红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卫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艳、被告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诉称,2015年1月,被告李红称自己买房无钱出借,多次找到原告借款,称春节后归还,承诺用工资卡作抵押,并愿意用金首饰作担保,并提供了以身份证复印件为背景的借条、提交了其在工行用于领取工资的银行卡,并注明用工资卡做借款抵押。出于同情和对银行职员的信任,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以被告工资卡做抵押,借给其人民币现金30000元。2015年4月,被告还没有还款的意思,原告多次打电话催促其还款,被告一再推脱,不见面也不还款。出于无奈,原告又通过短信、微信等方式与被告沟通,希望被告能即使还款,被告只是短信回复相关内容以及承诺支付借款利息,但被告未能按照短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在2015年7月前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李红向原告张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李红承担原告因起诉发生的误工费和其他相关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红承担。原告并提交了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借据》、被告《工资卡》等证据以及双方所发短信、微信截屏等影像资料佐证。被告李红辩称:1、原告张艳诉称被告李红向其借款30000元未还属实,向其借款的原因系被告需要资金周转。2、借款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是自己患病后在外地就医,不是有意赖账。3、被告患病后经济十分紧张,还欠其他人借款400000元,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要等中院判决执行完毕后才能向原告还款。4、被告只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但是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金额为50000元,保全金额已经超标。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四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予以佐证。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李红对原告张艳所举证据,原告张艳对被告李红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张艳、被告李红所举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1月22日,被告李红向原告张艳借款30000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过春节后偿还,并在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书写了内容为:“今借张艳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李红”、“工资卡做抵押”的借条一份,但是双方在借条上对还款期限和利息的给付未作约定。在原告按约定将借款30000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也按约定将借条和自己的工资卡抵押给原告。但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时间届满后,被告未按自己的承诺向原告偿还借款。春节后,经原告张艳多次追索,被告李红仅仅提供短信承诺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但未偿还分文借款本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于2015年8月5日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此外,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法明电(2014)28号通知精神,2015年2月18日至24日春节放假调休7天,2月28日上班。本院认为:本案的性质系民间借贷纠纷。庭审查明,被告李红向原告张艳借款30000元本金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红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向原告张艳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红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作为逾期借款人,一方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向原告张艳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另一方面在借款时,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在该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借款利息。对原告张艳要求被告李红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艳要求被告李红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艳要求被告李红承担其追索借款所发生的误工费和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红向原告张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张艳支付该借款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795元,由被告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卫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娄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