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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执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徐红艳、徐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徐红艳,徐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1120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负责人孟施何,行长。委托代理人韦毅民,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红艳。被执行人徐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徐红艳、徐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4)吴商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徐红艳、徐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借款本金156984.29元、截至2014年7月11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4972.66元,及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9.006249‰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2517元;如徐红艳、徐强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有权以徐红艳、徐强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吴中大道1109号2幢607室的房屋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3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合计5728元,由徐红艳、徐强负担。因徐红艳、徐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俩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80201.9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立案后,依法向俩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但俩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查明,在审理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徐红艳、徐强名下坐落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吴中大道1109号2幢607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0223530、00223531)进行了轮候查封,该房屋由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公安局首封,现暂无法处置。除此外,查无俩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行进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俩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俩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财产。执行中查明,除上述查封财产外,俩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俩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商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俩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强执行员 梁天成执行员丁启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   梦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