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邦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没有办理持枪证、没有持枪资格。2015年8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从花名叫“阿八”的男子处借一支由射钉枪改装而成的枪支。2015年8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桂平市木圭镇木圭村独木屯小店附近使用该枪打鸟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枪支一支,射钉弹十五发,铁沙一瓶。经鉴定,该枪支结构完整、功能正常、以发射空包弹产生的火药燃气为动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材料、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家治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