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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珍国、孙令明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珍国,孙令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刑一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珍国,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刘雪梅,菏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孙令明,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23日被抓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宗福,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以菏检公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珍国、孙令明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志玺、李燕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孙某乙、被告人孙珍国及其指定辩护人刘雪梅、被告人孙令明及其辩护人李宗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珍国、其长子孙令明因家庭琐事与其次子孙某己长期关系不睦。2014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孙珍国、孙令明与被害人孙某己再次发生矛盾。当日7时许,在被害人孙某己居住的堂屋西间内,三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被告人孙令明将孙某己摁倒在地,被告人孙珍国朝其头部猛跺数下,后三人再次争吵并厮打至大门过道下,孙某己倒地,孙令明摁住孙某己四肢,孙珍国从院内自行车后座上解下一白色布绳,猛勒其颈部,孙珍国之妻张某见状后欲阻���孙珍国被孙令明拉开,孙珍国趁机将被害人孙某己勒死。经鉴定,被害人孙某己系生前颈项部遭受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孙珍国、孙令明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等证言,巨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提某笔录,巨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物证鉴定意见书,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物证绳子、麻袋、铁丝、铁掀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巨野县公安局接处警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珍国在被告人孙令明的帮助下持白色布绳猛勒孙某己颈部致其窒息死亡,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讼代理人当庭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孙珍国、孙令明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珍国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具有过错,2、被告人孙珍国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孙令明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2、被告人孙令明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3、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在对被告人孙令明量刑时应从轻考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珍国及长子孙令明因家庭琐事与其次子孙某己长期关系不睦。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孙珍国、孙令明与被害人孙某己再次发生矛盾。当日7时许,在被害人孙某己居住的堂屋西间内,三���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孙令明将孙某己摁倒在地,孙珍国朝孙某己头部猛跺数下,后三人继续争吵并厮打至大门过道下,孙令明再次将孙某己摁倒在地,并按住孙某己四肢,孙珍国从院内自行车后座上解下一白色布绳,猛勒孙某己颈部,孙珍国之妻张某见状后欲阻止孙珍国,被孙令明拉开,孙珍国在孙令明的帮助下将孙某己勒死。后被告人孙珍国和孙令明把孙某己的尸体装入一麻袋,掩埋在村西北孙令明家田地西头。经鉴定,被害人孙某己系生前颈项部遭受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张某(被害人孙某己之母)证实,2014年阴历9月21日早晨七八点钟,我正在厨房做饭,孙珍国和孙令明在堂屋与孙某己吵了起来,后我看到孙令明把孙某己推倒在地,孙珍国��脚跺孙某己的头部,孙某己从地上爬起来,跟孙令明说:“今天你不死,我就死”,之后孙某己和孙令明在大门底下又打了起来,孙令明和孙珍国把孙某己按倒在地,孙珍国拿绳子勒住孙某己的脖子,我不让他勒,孙令明把我拉到堂屋门口,不让我管,又过去帮孙珍国,几分钟就把孙某己勒死了。之后他俩把孙某己的尸体装进一个麻袋,孙珍国骑着电动三轮车拉着尸体,孙令明也跟着一起出去了,他们把孙某己的尸体埋什么地方我不知道。孙某己被勒死后,家人不让我报案,后来我感觉孙某己死的冤,就报案了。并证实,案发前几天,孙某己嫌孙令明向我要钱了,二人发生过争吵,案发前一天夜里,孙某己拿着水果刀要找孙令明算账,被我锁在家里。另证实,孙某己三十多岁了没娶上媳妇,他和孙珍国关系一直不好,嫌孙珍国偏心,把钱都花给孙令明了,二人经常吵架,孙某己扬言要杀死孙珍国。(2)孙某甲(被告人孙珍国之弟)证实,2014年阴历八九月份的一天早晨八点多钟,我正在地里种蒜,孙珍国女儿孙某乙骑电动车送他儿子上学时遇到我,她说孙珍国家里生气了,让我去劝劝,我到他家门口时,孙珍国站在大门外边,旁边有一辆电动三轮车,孙珍国说他把孙某己弄死了,在三轮车上装着,我一听很生气,就走了。并证实,孙珍国平时很老实,孙某己性格暴躁,个子又矮,家庭条件不好,三十多岁了,还没找到对象,嫌父母没本事,埋怨孙珍国给孙令明娶了两个媳妇没给他娶一个,喝酒后乱酒,打爹骂娘,经常打砸家里的东西,有时拿刀子吓唬孙珍国,要扎死他。我劝过孙某己让他好好干,他不听。(3)孙某乙(被告人孙珍国之女)证实,2014年阴历9月底的一天早晨7点多钟,父亲孙珍国打电话说他和我弟弟孙某己生气了,之后我去了父亲家,路上遇到我二叔孙某甲在地里种蒜,我和孙某甲走到我父亲家门口时,我父亲正骑着电动三轮车往大门外走,车上装着东西,像个麻袋,我母亲张某在大门过道里站着,她说孙珍国用绳子把孙某己勒死了,我父亲刚拉走的就是孙某己的尸体。并证实,孙某己想从孙珍国那里拿钱做生意,孙珍国没钱给他,孙某己三十多岁了还没娶上媳妇,酗酒成性,喝完酒就发酒疯,惹是生非,经常拿刀子威胁孙珍国说要杀死他。(4)孙某丁(被告人孙珍国之弟)证实,孙珍国在村里为人老实,没和谁争吵过,孙某己喝晕酒后看谁不顺眼就骂。(5)田某(被告人孙珍国所在村村长)证实,孙某己三十六七岁了,因个子矮,好喝酒,家庭条件不好,没娶上媳妇。听说孙某己和他家人关系不好,嫌父母没本事,打爹骂���,曾拿刀子要杀他父亲。他父亲被逼急了,才杀死的孙某己。孙令明结婚后分家另过,和孙某己没吵过架,但关系不好。(6)孙某戊(被告人孙珍国同村村民)证实,孙珍国为人老实,没和别人争吵过。孙某己没有对象,嫌孙珍国没本事,没事就找孙珍国的事,孙某己喝晕酒后好在村里闹事,别人见了都躲着走。听说孙某己在外打工期间经常喝酒打架。(7)孙某丙(被告人孙珍国同村邻居)证实,孙某己常年在外打工,在家期间白天不外出,夜里喝酒后骂他父母,嫌父母没本事,经常打砸家里的东西,有一次看到孙某己把家里的电视机砸了。我劝过孙某己别整天喝酒闹事,他不听。2、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提某笔录(1)巨野县公安局制作的K3717240000002015020046号现场勘验笔录、巨野县公安局证明证实,2015年2月22日17时41分至19时10分,巨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孙某己被害案的杀人现场进行了勘验。现场位于孙珍国家中,大门洞上面棚有彩钢瓦,地面为水泥地面。孙珍国指认是在彩钢瓦棚下将孙某己勒死。院内东侧的棚子是用石棉瓦搭制,棚子下靠北侧放有一辆“恒振”牌电动三轮车(原物提某),三轮车颜色为银灰色,车头朝东停放在棚子下面,三轮车车长258cm,后面的车厢长126cm,宽90.5cm,车厢底部距东面55cm,车厢上部距东面84cm,孙珍国指认就是用这辆电动三轮车运送的孙某己的尸体。院内西侧的两间西屋北侧的一间是厨房,南侧的一间放有一些杂物,屋门是一单扇木门,靠北侧门框上放有一铁锨(原物提某),铁锨长166.5cm,下面铁锨头为圆头,长42.5cm,孙珍国指认就用此铁锨挖坑埋的孙某己。西屋墙东南角东侧面的墙上钉有一铁钉,铁钉上挂有两根铁丝。2015年2月23日11时30分至12时22分,巨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埋尸现场进行了勘验。孙珍国指认将尸体埋在村西北其大儿子孙令明的地里,距麦地西边120cm,距北边260cm处麦地内有一100cm×90cm的地面凸起。对该处麦地挖掘,于2015年2月23日12时03分,挖出一装有尸体的麻袋(原物提某),麻袋呈南北向放置,长100cm,宽55cm,高40cm,麻袋上部距地面20cm,埋尸体的坑南北长170cm,东西宽120cm,深60cm。挖出的麻袋呈深褐色,有的部位有腐朽破裂,麻袋口在北侧,麻袋口上缠绕捆绑有细铁丝,细铁丝已生锈。打开麻袋口,发现有一男性尸体,尸体头朝南,面朝上,双腿向上蜷曲,双手放于胸前,尸体左面及左肩部位有一沾满污泥的绳子(原物提某),绳子是白色的,用布条所制,长210cm。(2)巨野县公安局制作的K3717240000002015020047号现场勘验笔录及巨野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孙珍国家大门洞东北角靠东侧墙面上有一把铁锨(原物提某),铁锨长160cm,铁锨头为方头,孙令明指认埋葬孙某己时就是用的这把铁锨。孙令明交待孙珍国将孙某己勒死后,孙珍国用电动三轮车将孙某己的尸体拉到村北孙令明的地里,埋在了地西头。(3)指认现场笔录及巨野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5年2月23日10时59分至11时25分,犯罪嫌疑人孙令明带领侦查人员对其伙同孙珍国把孙某己的尸体装入麻袋的现场、掩埋孙某己尸体的现场进行了指认。(4)指认现场笔录及巨野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5年2月23日11时30分至11时51分,犯罪嫌疑人孙珍国带领侦查人员对其勒死孙某己的现场、伙同孙令明掩埋孙某己尸体的现场进行了指认。(5)在巨野县公安局依法组织的辨认中,犯罪嫌疑人孙珍国经对7根不同的绳子进行辨认后确认���5号绳子(侦查人员从被害人孙某己尸体上提某)就是其勒死孙某己所使用的绳子。(6)在巨野县公安局依法组织的辨认中,犯罪嫌疑人孙令明经对7根不同的绳子进行辨认后确认,5号绳子(侦查人员从被害人孙某己尸体上提某)就是其伙同孙珍国勒死孙某己所使用的绳子。(7)在巨野县公安局依法组织的辨认中,证人张某经对7根不同的绳子进行辨认后确认,4号绳子(侦查人员从被害人孙某己尸体上提某)就是孙珍国伙同孙令明勒死孙某己所使用的绳子。(8)提某笔录证实,2015年2月23日,巨野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提某孙某己父亲孙珍国、孙某己母亲张某的手指指腹血各1份。3、鉴定意见(1)巨野县公安局出具的(巨)公(法)鉴(尸)字(2015)第0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巨野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死者孙某己,青年男性,体态较瘦,尸长153cm,尸体高度腐败。孙某己颈部有一未打结的白色布料绳,其直径0.8cm,长210cm。左额颞部有一不规则皮肤创口、深达颅骨;项部有一宽0.8cm的斜行勒痕,向两侧延伸,右侧自耳垂下向上走形,左侧不明显。解剖检验见左颞骨长3.0cm纵行骨折;凿开双侧颞骨岩部,左侧见明显出血性改变。左侧舌骨大角外1/3内向骨折。分析说明:根据尸体检验、病理检验、毒物检验,结合案情,分析说明如下:①提某死者孙某己的胃组织及肝组织进行毒物检验,未检出安定、阿普唑仑、敌敌畏、对硫磷及毒鼠强成分等毒物,因此可排除死者孙某己系常见毒物中毒死亡。②死者孙某己左额颞部有一不规则皮肤创口、深达颅骨,左颞骨纵行骨折等,分析认为死者孙某己生前头部遭受过钝性外力作用。③死者孙某己尸体高度腐败,颈部皮下及肌肉肉���未见明显外伤性变化;其项部的斜行勒痕,向两侧延伸,右侧自耳垂下向上走形,左侧舌骨大角骨折,左侧颞骨岩部见明显出血性改变,牙齿在酒精中浸泡后逐渐显现玫瑰红色,以上均符合尸体窒息征象。据法医病理检验报告:颈部送检皮肤疑似灶性出血。综上所述,结合案情,分析死者生前颈项部遭受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鉴定意见:死者孙某己符合生前颈项部遭受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菏公物鉴(毒)字(2015)040337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死者孙某己的胃壁组织、肚组织中未检出安定、阿普唑仑、敌敌畏、对硫磷及毒鼠强成份。(3)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菏公物鉴(遗)字(2015)030138号法医学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孙珍国和张某是死者孙某己的生物学父母,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4)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害人孙某己颈部皮肤、肌肉组织,项部皮肤、肌肉组织进行法医病理学诊断,颈部皮肤疑似灶性出血,肌肉组织腐败、自溶(重度)。4、物证(照片)现场勘查提某的布条绳子一根、麻袋一个、铁丝一段、电动三轮车一辆、铁锨两把,经被告人孙珍国、孙令明当庭辨认,二人称布条绳子是孙珍国勒死孙某己所用的,麻袋是二人装孙某己尸体所用的,铁丝是扎麻袋口所用的,电动三轮车是孙珍国拉孙某己尸体所用的,铁锨是二人挖坑掩埋孙某己尸体所用的。5、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菏泽市公安局接处警系统接处警单、巨野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综合证实��2015年2月22日16时45分,巨野县公安局接巨野县营里镇北田海村村民张某(被害人母亲)报案称:2014年农历八月十五后的一天,其丈夫孙珍国将其儿子孙某己勒死。接到报警后,巨野县公安局营里派出所民警立即对报案人张某报警情况进行了核实。该局民警在向孙珍国核实情况时,孙珍国承认自己用绳子将其次子孙某己勒死。2015年2月23日,巨野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并对犯罪嫌疑人孙珍国刑事拘留,当日0时许,经讯问,犯罪嫌疑人孙珍国供述自己用绳子勒死孙某己后,长子孙令明赶到现场帮助其掩埋孙某己尸体,当日1时许,将孙令明带至营里镇派出所进行询问,孙令明亦交代帮助孙珍国掩埋孙某己尸体的犯罪事实。当日10时、11时许,犯罪嫌疑人孙令明、孙珍国分别带领侦查人员指认了埋尸地点。之后巨野县公安局民警分析案情,认为仍有疑点未查清,当日14时许,侦查人员再次询问报案人张某时,张某证实第一次询问时没有说实话,实际情况是孙令明参与了该起犯罪事实,孙令明按住孙某己,孙珍国将孙某己勒死。当日17时5分,对犯罪嫌疑人孙令明进行讯问,其如实供述自己按住孙某己四肢,孙珍国用绳子将孙某己勒死的犯罪事实,当日17时20分,犯罪嫌疑人孙珍国亦如实供述孙令明按住孙某己四肢,自己用绳子将孙某己勒死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孙珍国的户籍证明证实,孙珍国出生于1946年6月9日,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被告人孙令明的户籍证明证实,孙令明出生于1974年4月12日,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孙珍国供述,我和二儿子孙某己在一个院子里住,他住在堂屋西间,孙某己三十五六岁还没娶上媳妇,平时不干活,爱喝酒、赌博,喝��之后经常和我吵架,扬言要砍死我。2014年阴历8月15过后的一天晚上,孙某己喝晕酒给我闹,嫌我把钱都花给大儿子孙令明了,说我偏心,拿水果刀要杀死我,我没敢在家睡,去了孙令明家。案发前一天夜里,孙某己嫌孙令明给我妻子张某要钱了,拿着水果刀要找孙令明算账,当时张某把大门锁上了,孙某己爬梯子出去时梯子倒了,他的头顶摔破了。第二天早晨七八点钟,我和孙令明想找孙某己把事情说开,当时孙某己正在睡觉,他说我偏心,给孙令明娶两个媳妇,不给他娶一个,他从床上起来后要打我,被孙令明摔倒在地上,我朝他头上跺了两三脚,跺在他左耳朵上边了,我接着给女儿孙某乙打了电话,想让她到我家劝劝孙某己。之后我们都去了院子里,孙某己问谁跺的他,孙令明说他跺的,孙某己在院子里找东西要行凶,被孙令明拦下,后他俩在大门底下又发��争吵,孙令明把孙某己摔倒在地上,当时孙某己头朝北面朝下。我看到孙某己要拿东西行凶,心想勒死他算了,孙令明让我去拿绳子,还说孙某己死了他给我们养老,我便从自行车后座上解下来一根白布搓成的布绳,从孙某己脖子上绕了一圈,两只手分别抓住绳子的两头,孙令明用膝盖压住孙某己的腿,两只手按住孙某己的胳膊,我用绳子使劲勒孙某己,张某不让我勒,孙令明把张某拉走了,我用力勒了几分钟,看到孙某己鼻子流血,不动了,我便松开手。后来孙某乙和我二弟孙某甲去了我家,孙某甲说人命关天的事他不管,就走了,孙某乙也走了。之后我从棚子下面找了一个装蒜用的麻袋,孙令明帮忙把孙某己的尸体、勒孙某己用的布绳装进麻袋,我用铁条把麻袋口扎上,接着我和孙令明把装孙某己尸体的麻袋抬到电动三轮车上,拉到村西北孙令明家田地,埋在了田地的西北角。当时地里刚收完玉米,玉米秸秆打碎了,还没种庄稼。(2)孙令明供述,孙某己30多岁了还没找到对象,一直埋怨父母没本事,嫌母亲长的丑,经常拿刀威胁我父亲,案发前的几天,我父亲被孙某己撵出家门,住在我家。案发前一个多月,孙某己天天喝酒玩牌,没钱就给我母亲要,出事之前的两三天,我担心孙某己给我母亲要钱打牌,就想把我母亲的钱要过来交给我父亲保管,孙某己嫌我向我母亲要钱了,我俩发生了争吵,第二天晚上,父亲告诉我孙某己喝完酒去了我家,想找我说说我向我母亲要钱的事,他发现我没在家就回去了,我和父亲商量找孙某己再说说这个事,免得伤了和气。2014年阴历9月20日左右的一天早晨,我和父亲找到孙某己,我们劝他别再因为我向我母亲要钱的事生气了,他让我滚,还对我父亲说难听的,我很生气,想���训他一顿,当时我站在孙某己后面,用右胳膊勒住他的脖子把他按倒在地上,我父亲朝孙某己头部跺了两三下,孙某己左边眉头和太阳穴周围出血了,孙某己站起来问谁跺的他,我怕他找我父亲麻烦,说是我跺的,孙某己说跟我没完,还说:“今天有你没我,有我没你”,接着我俩打了起来,被我父亲拉开,我准备离开,走到大门底下的过道时,孙某己拽着不让我走,我父亲过去拉孙某己,他说我父亲偏向我,对我父亲说难听的,我很生气,又把孙某己按到在地上,我父亲从他家自行车后座上解下来一条白布搓成的绳子,说不要他了,要勒死孙某己,当时孙某己面朝下,我按住孙某己的双手和腿,我父亲用绳子在孙某己脖子上绕了一圈,两个绳头在他脖子后面交叉,然后用力勒孙某己,我母亲过去拉我父亲,我把我母亲拉到一边,我父亲勒了三四分钟,孙某己就��动了,孙某己脸朝下,鼻子流了很多血。后来我妹妹孙某乙和二叔孙某甲去了我父亲家,孙某甲看了看就走了,我和父亲商量把孙某己的尸体埋到地里去,我父亲从东边棚子底下拿了一个装蒜的麻袋,我俩把孙某己的尸体装进去,我父亲又用铁丝把麻袋口扎上,我俩把装尸体的麻袋抬上我父亲家的电动三轮车,接着我父亲用土把地上的血迹盖上,拿了一把圆头铁锨放电动三轮车上,骑着去了村西田地,我拿了一把平头铁锨跟在后面,把孙某己的尸体埋在了我家田地的西头,当时地里刚打完玉米秸秆,还没种农作物。返回我父亲家后我用扫帚把大门底下盖血迹的土扫了扫,又泼了两盆水,后我和父亲安排家人别往外说勒死孙某己的事。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珍国因家庭琐事在孙令明的帮助下持白色布绳猛勒孙某己颈部致其窒息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孙珍国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孙某己作为被告人孙珍国的次子,本应对年事已高身患××的孙珍国予以照料,却因家庭琐事多次与孙珍国发生争吵,并扬言要杀死孙珍国,案发当日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孙珍国恼怒之下遂将孙某己勒死,可见,被害人孙某己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孙珍国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珍国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但故意杀人属于严重暴力犯罪,不适用初犯、偶犯从轻处罚的相关规定,故关于孙珍国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珍国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孙令明的辩护人所提“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某己与其父亲孙珍国长期关系不睦,孙令明作为孙珍国的长子,在多次劝说孙某己无果的情况下,才帮助其父亲将孙某己杀害,孙某己确有一定过错,但不宜认定为主要过错,孙令明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令明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令明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珍国持布绳勒孙某己的过程中,孙令明按住孙某己的四肢,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孙令明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孙令明的辩护人所提“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在对被告人孙令明量刑时应从轻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孙某己的母亲张某已对孙令明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孙令明酌情从轻处罚符合本案的实际,孙令明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令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系因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综合考虑本案的情节,在对被告人孙珍国、孙令明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珍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29年6月18日止。)二、被告人孙令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25年2月22日止。)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布条绳子一根、麻袋一个、铁丝一段,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龙震代理审判员  王令己人民陪审员  付长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