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申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刘智因与被申请人李等年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智,李等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6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等年。再审申请人刘智因与被申请人李等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中民终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智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3、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徇私舞弊之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申请人刘智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刘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贺文俊审 判 员 郭 奇代理审判员 张铁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白金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