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山东昊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昌乐县康宁纸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商初字第118号原告山东昊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相州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会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正波,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乐县康宁纸制品厂,住所地:昌乐县营丘镇孟家栏村东100米。负责人高汉武,该厂投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张录庆。原告山东昊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昌乐县康宁纸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正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录庆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纸板多笔,累计欠原告货款172355.3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72355.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购买原告纸板,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不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纸板多笔。2014年12月10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72355.30元,被告昌乐县康宁纸制品厂在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后被告付原告款3300元,尚欠原告货款169055.3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产品,理应偿付货款。被告欠原告169055.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双方的对账单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给原告的货款应从货款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乐县康宁纸制品厂偿付原告山东昊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9055.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7元,财产保全费1395元,两项共计5142元,由原告山东昊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2元,由被告昌乐县康宁纸制品厂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艺涛人民陪审员 张立华人民陪审员 王启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娄华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