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知)初字第0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宝健(中国)有限公司与袁彩霞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健(中国)有限公司,袁彩霞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知)初字第01211号原告宝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开发区西环南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李道,总裁。委托代理人苏云鹏,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戈翠玲,女,1979年1月9日出生。被告袁彩霞,女,1985年6月13日出生。原告宝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健公司)与被告袁彩霞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戈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彩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健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一家以销售保健营养品、食品、化妆品、日用品、家居用品等的大型外商投资企业,拥有官网(www.baojian.com)以及“宝健”图文LOGO等。我公司对于上述自由产品拍照后进行设计并形成图片,陆续在官网上予以展示,对上述所有产品图片享有完全著作权。近来,我公司发现淘宝网上店名为“艺云阁”(旺旺名为“caixia122”),经营者为被告袁彩霞的店铺在销售“宝健”产品,同时,被告在未经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原封不动复制我公司上述享有著作权的产品图片,放置于网店用于展示产品,并产生销售额,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著作权。另,被告在未经我公司的同意下,擅自使用我公司办公大楼的图片以及“宝健”图文logo、宝萃健等商标,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删除淘宝网店中所有侵权图片;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淘宝网店上登载道歉信,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道歉信内容由法院审核,登载时间为72小时,登载道歉信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及维权之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6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彩霞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成立于1995年,经营范围为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日化用品等。2014年12月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由宝健(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现名称。自2014年5月16日,原告受北京宝健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对取得《中国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网站baojian.com进行运营、管理,在该网站展示原告公司销售的产品。网站所载产品图片由原告公司市场部员工李艳姿设计制作,并与原告公司签订了著作权归属协议,约定李艳姿在职期间在原告公司指示下创作和设计相关产品图片,属于职务行为,所创作的图片之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归原告所有。2014年12月10日,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戈翠玲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对网站(http://www.baojian.com/)从互联网上打开相关网页、拷屏保存并打印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打印文件共14页。同日,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戈翠玲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从互联网进入网站http://www.taobao.com/,搜索卖家caixia122上方的“艺云阁”进入,拷屏保存并打印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打印文件共29页。2014年12月10日,戈翠玲受原告委托在淘宝网店铺“艺云阁”购买“宝健牌乳钙咀嚼片”及“维佳力牌维生素片”各一盒,共计人民币230元,卖家信息真实姓名为被告袁彩霞,发货人为被告袁彩霞。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及其他诉讼共计支出公证费3975元。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袁彩霞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故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案中,原告宝健公司在其经营管理的网站上发表的图片,系其工作人员依据双方约定创作制作的,属于职务行为,著作权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提供了涉案照片光盘及与其员工李艳姿签订的著作权归属协议书,在无相反证明的前提下,本院确认原告对涉案照片拥有著作权,该著作权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并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否则,即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告经营的网店中使用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照片,经比对,上述照片与原告所主张权利的照片基本相同,故被告使用照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立即停止对涉案照片的使用。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非自然人民事主体,原则上不享有人格权,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依法应按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赔偿,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彩霞立即停止在淘宝网经营管理的艺云阁网店使用原告宝健(中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照片。二、袁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宝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六千零六十元。三、驳回原告宝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袁彩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七百一十元,由被告袁彩霞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袁彩霞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张秋艳代理审判员 石德坤人民陪审员 喻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付凌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