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吕寿符与孙纪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300号原告吕寿符。委托代理人吕寿兰。被告孙纪先。原告吕寿符与被告孙纪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寿符的委托代理人吕寿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纪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资金,于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22400元,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558元,合计43958元,约定月息1%,双方未约定使用期限。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上述借款,而被告均以无力返还为由搪塞拒付,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3958元,给付利息9682.77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纪先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孙纪先于2012年3月向原告吕寿符提出借款,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借给被告22400元,一年后未能偿还,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2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予他人的款项收回后,连本带息共计21558元一并借给了被告。同时被告将两笔借款写在一份借条上,并在两笔借款后面分别标注了“利息1”和“利息”。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未偿还该两笔借款,故成讼。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被告孙纪先出具的借条一份、静海县子牙镇子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就原告之主张,被告未出庭抗辩,且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被告虽在两笔借款的借条后面分别标注了“利息1”和“利息”的字样,但对于利率的计算并未明确,属约定不明,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孙纪先迟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有悖诚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纪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寿符借款人民币43958元。二、驳回原告吕寿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孙纪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亚审 判 员 张明涛人民陪审员 肖广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