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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永亭、徐飞、徐潇涵与被告吴玉德、詹文奇等人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亭,徐飞,徐潇涵,吴玉德,詹文奇,史连卿,石克显,沈书起,柴世顺,席居江,陈昌文,陈利,杨德水,史新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1660号原告徐永亭,男,汉族。原告徐飞,男,汉族。原告徐潇涵,女,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贵法,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文奇,男,汉族。被告史连卿,男,汉族。被告石克显,男,汉族。被告沈书起,男,汉族。被告柴世顺,男,汉族。被告席居江,男,汉族。被告陈昌文,男,汉族。被告陈利,男,汉族。被告杨德水,男,汉族。被告史新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史俊山,男,汉族。原告徐永亭、徐飞、徐潇涵与被告吴玉德、詹文奇、史连卿、石克显、沈书起、柴世顺、席居江、陈昌文、陈利、杨德水、史新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亭、徐飞、徐潇涵的委托代理人赵贵法,被告吴玉德及委托代理人禹敬业,被告詹文奇、史连卿、石克显、沈书起、柴世顺、陈昌文、杨德水、史新玺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俊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席居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亭、徐飞、徐潇涵诉称,原告徐永亭在吴玉德承包的詹文奇的房屋的建筑工地干活。2015年2月16日上午工地施工中摔伤,在驻马店、南阳、泌阳等医院住院治疗,多次手术,被告应支付的医疗费现在仍不给付。为此起诉,16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61716.77元,该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玉德辩称,1、徐永亭受伤属实,被告吴玉德作为转包方,应承担30%以下责任;2、吴玉德把活转包给史新玺等9人,徐永亭作为成年人,应承担部分责任。9名被申请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詹文奇辩称,我包给吴玉德了,吴玉德当时说有资质。吴玉德又包给史新玺等人。包的价格是一楼一平方米50元,二楼26元。木工组人员工资由史新玺发放。徐永亭是成年人,在没有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盲目施工导致自己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史连卿、石克显、沈书起、柴世顺、陈昌文、杨德水辩称,我们是同工同酬,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史新玺辩称,1、我和徐永亭都是吴玉德的雇员,和原告是同工同酬,不应该承担责任;2、我在该案中没有过错。被告陈利、席居江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詹文奇自行建造四层民用住房,将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吴玉德。吴玉德把木工活分包给原告徐永亭、被告史新玺、陈利、陈昌文等10人。2015年2月16日,原告徐永亭在干活过程中,从房屋二楼摔下。随即被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2475.07元。随后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同年3月31日出院,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72249.02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徐永亭转入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4月23日出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2658.86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徐永亭再次入驻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10日出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2945.39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徐永亭入驻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于同年5月21日出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1238.58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徐永亭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支付门诊费138元。2015年7月8日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永亭的伤残构成七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90元。事发后经泌阳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吴玉德自愿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2000元,被告詹文奇自愿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5000元。原告徐永亭系农村户口,其女儿徐潇涵,2010年4月17日出生。其子徐飞,2001年1月29日出生。2014年河南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利,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詹文奇将四层住宅楼的建设工程,包给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吴玉德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建筑工程层高在二层以上的,应当具备相应建筑资质”之规定。被告詹文奇在承揽人的选任方面有过错,应根据其过错大小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玉德将该建筑工程中的木工活分包给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徐永亭、被告史新玺等10人。此外,其未在所承包的住宅楼施工现场安装防护网等安全防护设施,未为徐永亭等10人提供安全的劳动场所。原告徐永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防范事故的发生。原告在没有任何防护设施的架子上作业,亦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虽在主观上不属于故意行为,但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徐永亭和被告吴玉德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詹文奇明知被告吴玉德无相应建筑资质,仍进行发包,属共同过错造成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詹文奇、吴玉德相互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徐永亭、被告史新玺等十人共同承揽该建房工程中的木工活,说明双方是基于共同的目的和利益而自愿集合到一起利益共同体。原告徐永亭与史新玺等九被告对该工程享有共同的预期利益,双方具有共同承揽关系。因原告与九被告在施工中均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原告徐永亭与被告史连卿、石克显、沈书起、柴世顺、席居江、陈昌文、陈利、杨德水、史新玺十人作为共同承包的利益共同体,对于原告徐永亭的伤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吴玉德辩称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经法院委托,程序违法。庭后,被告吴玉德并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因此,对于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森源医疗器械公司销货清单和花园乡卫生院业务收入传单。因该二份证据时间、金额等项目均为手写,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因此对于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徐永亭、徐飞、徐潇涵均系农村居民,对其赔偿应当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徐永亭误工日酌定为120天。原告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以实际住院89天,护理人员一人计赔。三原告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一、医疗费81704.92元;二、护理费6942.49元(28472元÷365天×89天×1人);三、误工费8351.34元(25402元÷365天×12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89天×20元/天);五、营养费1335元(89天×15元/天);六、残疾赔偿金98506.03元{赔偿金75328.8元(9416.10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23177.23元(6438.12元/年×4年×40%÷2+6438.12元/年×14年×40%÷2]};七、鉴定费1090元,以上损失共计199709.78元。综合本次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大小及因果关系,本院酌定原告徐永亭自己承担26.5%责任,即承担52634.24元(198619.78元×26.5%);被告吴玉德承担40%责任,即赔偿79447.91元(198619.78元×40%);被告詹文奇承担20%责任,即赔偿39723.96元(198619.78元×20%);被告史连卿、石克显、沈书起、柴世顺、席居江、陈昌文、陈利、杨德水、史新玺九人各自承担1.5%的责任即赔偿2979.30元(198619.78元×1.5%)。因被告的共同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徐永亭损伤构成七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被告理应给予精神抚慰。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史连卿、石克显、沈书起、柴世顺、席居江、陈昌文、陈利、杨德水、史新玺九人分别赔偿原告徐永亭精神抚慰金300元,被告吴玉德赔偿原告徐永亭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詹文奇赔偿原告徐永亭精神抚慰金4000元。经泌阳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吴玉德自愿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2000元,被告詹文奇自愿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5000元,应从其所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吴玉德实际赔偿原告45447.91元,被告詹文奇应实际赔偿原告28723.9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玉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永亭、徐潇涵、徐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五千四百四十七元九角一分;被告詹文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永亭、徐潇涵、徐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八千七百二十三元九角六分;被告吴玉德、詹文奇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史连卿、石克显、沈书起、柴世顺、席居江、陈昌文、陈利、杨德水、史新玺九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徐永亭、徐潇涵、徐飞人民币三千二百七十九元三角;三、驳回原告徐永亭、徐潇涵、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鉴定费1090元,共计4790元,由原告徐永亭、徐潇涵、徐飞共同负担2000元,被告吴玉德负担2000元,被告詹文奇负担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富周审 判 员  董多仓人民陪审员  张卫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兴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