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商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景迎与叶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景迎,叶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商初字第787号原告孙景迎,男,1965年1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辉,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辉,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炜,男,1971年9月3日生,汉族。原告孙景迎诉被告叶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风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景迎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景迎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了建筑使用的木模板,经双方核算,被告于2015年3月向原告书写了欠款字据,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和违约金,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炜未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孙景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叶炜于2015年3月24日向其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4万元货款的事实,对违约金也作出了约定。被告叶炜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叶炜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孙景迎处购买了建筑使用的木模板,2015年3月24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叶炜向原告孙景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孙景迎模板款共计肆万元整,定于2015年7月底还清,逾期不还账,补偿(壹万元整),欠款人叶炜”。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遂于2015年8月2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其是否已支付原告货款负有举证责任,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付款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违约金。被告出具的欠条上虽约定了违约金数额,但原告除利息损失外没有证据表明还存在其它损失,该违约金金额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相比明显过高,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违约金金额以被告所欠货款金额4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95倍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景迎货款40000元及违约金(以4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95倍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景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叶炜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风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柳娇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有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