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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雷某,广西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蒋某某,男,汉族。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卫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广隶、人民陪审员张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跃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老乡关系。被告以借钱用于钢管脚手架出租生意为由,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借到现金2万元,约定为月息3%。2013年4月1日,本息共计27,200元。当时被告承诺四个月后归还本息。2013年8月31日,被告告知原告需要延长还款期限至2013年10月30日,故双方在2013年8月31日补签了《借款协议书》。之后,被告不但没有按照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没有向原告偿还本金,且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避而不见,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200元及利息22,84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日,以后继续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完毕为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周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为《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出借给被告27,200元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待证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8月11日对被告蒋某某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对该询问笔录质证为:对笔录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借款是2012年借的两万元,2013年年底,被告偿还了2万元给原告,并不是给原告的父亲,被告尚欠原告一万多元未还。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的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1日,被告蒋某某因经营钢管架、脚手架租赁生意,向原告现金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认可借到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7,200元,并承诺4个月后归还。2013年8月31日,被告蒋某某仍位未还款,被告于当日书写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给原告,载明借到原告借款本金27,200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并承诺在2013年10月30日前还清,如若到期仍不归还则按月息6%计算。2013年年底,被告蒋某某归还了20,000元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蒋某某催收借款,被告未履行剩余还款义务,以至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蒋某某因经营钢管架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0元,周某某与蒋某某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故对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蒋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借条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对于2013年4月1日被告已按照月息3%计算的借期为一年的利息7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限度,且在本院的调查中,被告蒋某某亦认为利息过高,故对于后续利息的计算应以月息2%计算为准。被告蒋某某于2013年年底(因原、被告均不能确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本院认定为2013年12月31日)归还了20,000元,当双方未约定归还的系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充,故被告偿还的那部分款项应依法先核减利息再核减本金。被告借到原告20,000元的利息计算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的利息为7,200元,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0,000元×2%×9=3,600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还款后,尚欠20,000元-(20,000元-7,200元-3,600元)=10,800元的本金尚未归还。10800元的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计算为10,800元×2%×21=453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后续利息以实际发生为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0,800元及利息4536元(后续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偿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卫林代理审判员  何广隶人民陪审员  张 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跃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逾期利率,有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