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张扬与田艳丽、王开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扬,田艳丽,王开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935号原告张扬,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吴宝剑,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艳丽,个体经营户。被告王开山,个体经营户。原告张扬诉被告田艳丽、王开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宝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艳丽、王开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扬诉称,2011年11月8日,两被告以田艳丽名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2.4万元,期满本息一次结清。2012年4月20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8万元,半年付一次息,到期本息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2013年7月13日两被告出具欠条,以货物抵款36.8万元,尚欠本金25.4万元,2013年7月21日两被告又出具还款计划,但被告未能按期履行。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4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田艳丽、王开山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8日,被告田艳丽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扬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张扬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壹年,利息贰万肆仟元整,本息合计壹拾贰万肆仟元整,还款时本息一次付清。还款日2012年11月7日。”2012年4月20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张扬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利息8万元,半年付4万元利息,余下4万元与本金到年底一起付清。借期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止。两被告出具了相关内容的借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及时还款,2013年7月13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1年11月8日、2012年4月20日借条以货物抵款36.8万元后,尚欠本金25.4万元。2013年7月21日两被告又就尚欠借款25.4万元出具还款计划,约定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每月还款3000元,2014年2月25日起每月还款5000元至还清为止,同时约定利息按照25.4万元以银行同期利息计算直至本金还清,但两被告仍然未能按照还款计划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还款计划、银行打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扬主张被告田艳丽、王开山向其借款,提供了两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还款计划,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说明借款事实及借款尚未还清事实,被告田艳丽、王开山应对未偿还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张扬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系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艳丽、王开山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扬借款本金25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计算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8630元,由被告田艳丽、王开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兵麒审 判 员 李彩虹人民陪审员 王加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魏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