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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8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尚视佳贸易有限公司、林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尚视佳贸易有限公司,林峰,林玲玲,林玉,蔡仕童,青岛温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8025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代表人李智斌,行长。委托代理人鞠波,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晓萌,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尚视佳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玉,总经理。被告林峰。被告林玲玲。被告林玉。被告蔡仕童。被告青岛温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峰,总经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青岛尚视佳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林峰、被告林玲玲、被告林玉、被告蔡仕童、被告青岛温商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晓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尚视佳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林峰、被告林玲玲、被告林玉、被告蔡仕童、被告青岛温商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林峰、被告林玉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对被告青岛尚视佳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林玲玲(系被告林峰的配偶)、被告蔡仕童(系被告林玉的配偶)分别向原告出具书面声明,分别确认上述保证债务系其对原告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并保证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温商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青岛温商商贸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72-7××号的房产对被告青岛尚视佳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尚视佳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青岛尚视佳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900万元。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青岛尚视佳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1900万元贷款,但其未按约还款付息。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就拍卖、变卖前述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峰、被告林玲玲、被告林玉、被告蔡仕童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青岛尚视佳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960306元及利息、复利等119695.67元,共计19080001.67元(暂计至2015年4月21日,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判令被告林峰、被告林玲玲、被告林玉、被告蔡仕童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原告对被告青岛温商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72-7××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尚视佳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林峰、被告林玲玲、被告林玉、被告蔡仕童、被告青岛温商商贸有限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温商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青岛温商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青岛尚视佳贸易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被告青岛温商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72-7××号的房产,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2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2011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温商商贸有限公司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125380号。2、2011年3月1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林峰、被告林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峰、被告林玉为原告与被告青岛尚视佳贸易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被告林玲玲、被告蔡仕童分别作为被告林峰、被告林玉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共有人声明,承诺其同意被告林峰、被告林玉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青岛尚视佳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3、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尚视佳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青岛尚视佳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900万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4月22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系基准利率上浮30%,合同利率调整日为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季的当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4、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青岛尚视佳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900万元,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2日,借款利率为7.8%。被告青岛尚视佳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29日,被告青岛尚视佳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960291元、利息983012.90元,共计19943303.90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及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尚视佳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青岛尚视佳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青岛尚视佳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青岛尚视佳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偿付全部剩余借款本息及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青岛温商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青岛温商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200万元,且被告青岛温商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做为债务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已经相关有权部门登记,故原告在最高债权额内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即原告对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2200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林峰、被告林玲玲、被告林玉、被告蔡仕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共有人声明合法有效,被告林峰与被告林玲玲、被告林玉与被告蔡仕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200万元,故被告林峰、被告林玲玲、被告林玉、被告蔡仕童应在约定的限额内对被告青岛尚视佳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青岛尚视佳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林峰、被告林玲玲、被告林玉、被告蔡仕童、被告青岛温商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尚视佳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付借款本息19943303.90元(截至2015年9月29日)及自2015年9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实际发生数额以双方签署的合同之相关约定计算)。二、如被告青岛尚视佳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在2200万元的限额内以被告青岛温商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72-7××号房产(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12538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青岛温商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尚视佳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林峰、被告林玲玲对被告青岛尚视佳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2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峰、被告林玲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尚视佳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林玉、被告蔡仕童对被告青岛尚视佳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2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玉、被告蔡仕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尚视佳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1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青岛尚视佳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林峰、被告林玲玲、被告林玉、被告蔡仕童、被告青岛温商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人民陪审员  韩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