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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执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吉林龙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龙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哈执字第108号申请执行人吉林龙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香山路68号。法定代表人李岩,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松花路40号。法定代表人徐晓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效力的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4)哈民一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吉林龙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递交撤销执行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哈民一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立新审判员  邹向前审判员  方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