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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宋鹏博与马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鹏博,马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582号原告宋鹏博,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满族,保定市易县。被告马达,男,1989年4月29日出生,回族,保定市易县。原告宋鹏博与被告马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鹏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找到我说资金周转不开,向我借款57000元,并于当日给我出具57000元借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借款57000元及利息。被告马达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马达以还账为由向原告借款57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宋鹏博人民币伍万柒仟元整(小写:57000元)。借款人,马达,2013年9月10日”。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借款利息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借条、被告的户籍证明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达向原告宋鹏博借款57000元,并自愿给原告书写借款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57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给付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鹏博借款人民币57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马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玉霜代理审判员  宋吉祥人民陪审员  刘涌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苑丛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