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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芦余忠与王玉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333号原告:芦余忠。委托代理人:吴斌婷,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燕。原告芦余忠为与被告王玉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芦余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斌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芦余忠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0年5月26日,被告王玉燕因购房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分文。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玉燕归还原告芦余忠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1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王玉燕未作答辩。原告芦余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玉燕于2010年5月26日向原告芦余忠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玉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玉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其上有被告王玉燕的签名进行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玉燕于2010年5月26日向原告芦余忠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借贷,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玉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芦余忠借款本金3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王玉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玉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如伟人民陪审员  林辉更人民陪审员  黎圣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杨优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