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兰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万国军与甘肃长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甘肃长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万某某,男,汉族,1972年4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景泰县。委托代理人周继斌,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长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冯进萍,甘肃韩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汉族,1976年12月1日出生,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花牛路19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万某某诉被告甘肃长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继斌,被上诉人长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进萍、范雅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会宁县祖厉河城区段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就会宁县祖厉河城区综合治理工程左岸桩号0-160-0-370段河道整治及附属工程(十六标段)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后原告及时组织人工、机械、购买材料,保质保量及时完成了施工任务。2015年3月25日,经监理、业主及被告及涉案工程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总价款为7227185.29元,但至起诉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89923元,欠付工程款为2137262.29元。故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协议》无效;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137262.29元及该欠付工程款自2015年3月25日至付清之日的迟延付款利息。案件全部诉讼费由被告长河公司承担。被告长河公司答辩称:1、其与被答辩人之间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被答辩人诉其系适用主体错误;2、其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唐玉宏施工,故该工程与其无关;3、请求追加唐玉宏为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长河公司与会宁县祖厉河城区段综合治理一期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会宁县祖厉河城区段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工程地点:会宁县城区;工程内容:左岸桩号0-160-0-370段河道整治及其附属工程;承包范围:所有建筑工程,进场道路整修等;开工日期:2014年4月25日,竣工时间:2014年5月31日;合同价款:5705853.75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施工单位先垫资建设,工程开工后,根据单元工程、施工进度、监理工程师及发包人签证的合格工程量按进度报账结算。工程完成后,资金付至结算价款的70%;工程县级验收合格后再付结算价款的20%,结算价款其余10%的资金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付清。工程最后的结算金额以审计结论为准。”2014年5月7日,被告长河公司与唐玉宏签订了《甘肃长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长河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于唐玉宏,合同价款5705853.75元,唐玉宏按照合同价款的2%足额缴纳承包费用。”2014年5月8日,被告长河公司下发了甘长工程发(2014)8号《关于成立甘肃长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会宁祖厉河十六标项目部的通知》,确定涉案的项目负责人为唐玉宏;同时启用“甘肃长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会宁祖厉河十六标项目部”公章。随后,被告长河公司与原告万某某就涉案工程又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乙方(万某某)向甲方(甘肃长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为合同总价款的5%,于甲方向乙方付款时扣留。工程款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业主审核后月进度款项甲方拨付后当日,甲方向乙方足额支付。工程总价款确定后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额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万某某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会宁县祖厉河城区段综合治理一期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工程进度分四次编制《工程结算支付证书》。2014年5月15日,编制了涉案工程的第一期结算支付证书,核准工程进度款2297817.19元;2014年6月15日,编制了涉案工程的第二期结算支付证书,核准工程进度款1864484.16元;2014年8月15日,编制了涉案工程的第三期结算支付证书,核准工程进度款1372617.52元;2015年3月25日,编制了涉案工程的第四期结算支付证书,核准工程进度款1692266.43元;综上,业主方核准的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7227185.3元。就此,所有工程施工完毕。另查,涉案工程在甘肃银行会宁县支行开设了“甘肃长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会宁祖厉河十六标段项目部账户”。该账户个人预留印章为唐玉宏的私章。业主方将涉案的工程款支付入该专用账户后,支取该账户资金必须同时使用在此银行留存的“甘肃长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会宁祖厉河十六标段项目部”公章及“唐玉宏”私章。“唐玉宏”私章由唐玉宏本人持有。再查,涉案工程业主方共分五笔支付工程款,共计6359923.07元,所有工程款均已汇入该专用账户。唐玉宏亦认可实际收到了6359923.07元,但唐玉宏共向原告万某某支付工程款为508992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所举之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是否有效;二、被告长河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万某某支付工程款2137262.29元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一、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长河公司否认其与原告万某某签订该《工程承包协议》,称其协议为原告万某某伪造。被告长河公司称:涉案工程其与唐玉宏签订了《甘肃长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在开庭前。长河公司申请追加唐玉宏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追加唐玉宏为本案被告参加了诉讼。对于唐玉宏涉案工程身份及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被告长河公司与唐玉宏均仅提供了双方签订的《甘肃长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及开设项目部账户时账户的项目负责人为唐玉宏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万某某对此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对以上两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第一,从证据形式要件分析,《甘肃长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为被告长河公司与唐玉宏双方签订,为被告长河公司的内部行为。第二,从证据实质要件分析。经本院核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万某某,而非唐玉宏,故无法从以上两证据认定被告长河公司与唐玉宏签订《甘肃长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本案在开庭审理后,被告长河公司提出请求撤回追加唐玉宏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予以了准许。对于原告万某某出示的其与被告长河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的真实性问题。2014年5月8日,被告长河公司下发了甘长工程发(2014)8号《关于成立甘肃长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会宁祖厉河十六标项目部的通知》,启用“甘肃长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会宁祖厉河十六标项目部”公章,故能证明确实存在该枚公章,并且在涉案工程的建设方、监理方与施工方所作出的每期《结算支付凭证》中均有该枚公章及涉案工程在甘肃银行会宁县支行开设的专用账户中也留存为该枚公章。现被告长河公司虽辩称盖印章非其所加盖,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仅辩称该《工程承包协议》中无签订时间,不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合同有无签订时间,并非为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综上,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长河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为真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原告万某某诉请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无效,应予支持。二、关于被告长河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万某某支付工程款2137262.29元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经审核,原告万某某共实际领取工程款5089923元,涉案工程经业主方核准的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7227185.3元,可认定原告万某某完成工程总价款为7227185.3元。综上,被告长河公司尚欠原告万某某工程款2137262.3元(7227185.3元-5089923元=2137262.3元)。现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万某某已施工完毕,原告万某某诉请被告长河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37262.29元,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万某某诉请支付拖欠工程款2137262.29元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被告长河公司应向原告万某某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因原被告双方《工程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不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内容确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而原告万某某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以起诉之日为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点确定较为妥当。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长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万某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37262.29元;二、被告甘肃长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万某某支付拖欠工程款2137262.29元的利息(利息起算点为2015年5月7日起止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89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898元,由被告甘肃长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浩代理审判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党 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