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广西枫笙华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广西桂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枫笙华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广西桂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183号原告广西枫笙华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山路17号秀山花园第二组团家景J单元201号房。法定代表人赵明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蓝斌,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程程,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桂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新民路59号太阳广场C栋602号。法定代表人党柱忠。原告广西枫笙华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桂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广西枫笙华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广西枫笙华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枫笙华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7307元,由原告广西枫笙华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西枫笙华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7308元,余下7308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广西枫笙华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审 判 长 范 俪审 判 员 谢 倩人民陪审员 贾颜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顺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